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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潘成友、李吉素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其他申诉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通 知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159号潘成友、李吉素:你们因诉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本院(2014)渝高法行终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以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复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黔江区政府对其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具有审查批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2004年时,因黔江区政府已将其除主城规划和镇乡规划区外的农村农房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委托给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因此,你们对黔江区原舟白��人民政府同意潘成清占用舟白村2组非耕地45.5㎡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以黔江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并无不当。黔江区政府为本案适格被告。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2)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1188号民事判决已查明,你们与潘成清争议之地小地名饶家坡原是潘成友家自留地。该民事案件中的争议地与本案中黔江区原舟白镇人民政府同意潘成清占用舟白村2组非耕地45.5㎡建房的地块为同一地块,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你们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你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本案中,潘成清提出住宅用地申请后,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以及国土管理人员实地勘察核实情况后均签注了同意建房的相关意见。2004年8月20日,黔江区原舟白镇人民政府依据上述相关意见,批准同意潘成清占用原舟白镇舟白村2组非耕地45.5㎡建房,并无不当。一审判决关于你们起诉本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评判正确,本院不再累述。对你们所称批准同意潘成清占用舟白村2组非耕地45.5㎡建房未取得规划等部门意见为违法批准的理由。本院认为,因2004年在对潘成清住宅用地申请审批期间,该地处于城镇或村镇规划区外,尚不需要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对你们所称该呈报表已失效,且潘成清将争议地转让给他人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你们请求确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