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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靳拥军与窦翠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拥军,庞利国,窦翠霞,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庞世珍,王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靳拥军,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委托代理人杨志刚,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商河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庞利国,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窦翠霞,女,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山东汪太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河县尹巷镇。法定代表人庞世珍,该公司经理。被告庞世珍,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王建东,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靳拥军与被告庞利国、窦翠霞、庞世珍、王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先由审判员刘丰利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靳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庞利国、窦翠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喜庆,到庭参加诉讼,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庞世珍、王建东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靳拥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庞利国、窦翠霞的委托代理人李强、李喜庆,被告王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庞世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拥军诉称,以上被告通过朋友介绍在原告处分两次借款26万元,其中2013年4月7日借款2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借款6万元,均由被告亲笔签名捺印,被告借款后保证用家中财产作担保,可是被告不讲信用,在原告多次催要时均以种种借口推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利国、窦翠霞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支付给被告具体款项数额,被告记不清楚了,同时被告也曾经向原告偿还过13.7万元的借款本金。就2013年11月15日的借条本身而言,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在本案之前,原告从没有通知过被告还款,所以本案也不会产生滞纳金的问题,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庞世珍未答辩。被告王建东同意被告庞利国、窦翠霞的答辩意见。被告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份,被告窦翠霞找到王合友,要求其帮助借款,王合友找到原告说明情况,原告同意将款借给被告,后通过王合友以其卡号×××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3月28日四次向被告庞利国的卡号为×××的卡上转款6万元、4万元、2万元、1万元;于2013年2月17日、2013年3月19日往被告窦翠霞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1万元,上述通过银行卡转款共计19万元。原告还主张2013年3月19日,在证人王合友家中通过王合友给被告窦翠霞现金1万元,并申请王合友到庭作证。2013年4月7日,被告庞利国、窦翠霞、庞世珍、王建东、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款20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靳拥军现金貮拾万元整,还款时间由借款人和靳拥军提前一个星期协商,借款人同意并自愿用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资质手续、所有考试车辆及家中财产、工资等做抵押,如靳拥军需要提前将该款收回,应提前一个星期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起诉费、执行费等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如发生争执,双方同意到商河县法院起诉)借款人:(签名)庞世珍2013年11月14日,王合友向被告窦翠霞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上转款5万元,原告还主张同日在证人王合友家中通过王合友给被告窦翠霞现金1万元,并申请王合友到庭作证。2013年11月15日,被告窦翠霞、庞世珍、王建东给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靳拥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如靳拥军需要此款时,提前十天通知借款人,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每超一天借款人同意交滞纳金1000元,借款人并同意将自己及家属的工资作担保,并同意由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教练车及资质手续作抵押,如到期不按时归还,借款人的工资由靳拥军领取,如发生争执,双方可诉讼至商河县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本息借款无利息)借款人:(签名)窦翠霞另查明,被告窦翠霞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通过卡转卡的方式分14次向原告靳拥军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上转款13.7万元。庭审中,被告窦翠霞、庞利国、王建东对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均无异议。被告窦翠霞亦认可已收到王合友通过银行卡转款24万元,但对于原告主张通过证人王合友分两次给付的现金2万元,不予认可。原告亦认可曾收到被告窦翠霞多次转款13.7万元,但原告主张主张该13.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之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两张,证人王合友的出庭证言,被告递交银行转账凭证14张,本院依法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商河支行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问题:一、本案两笔借款的借款数额;二、原告靳拥军收到被告窦翠霞转来的13.7万元是否认定系偿还本案借款;三、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焦点一,被告窦翠霞、庞利国、王建东对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无异议,但窦翠霞主张未收到通过王合友分两次交来的现金2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结合借条及证人王合友的出庭证言,本院认定本案两笔借款本金合计为26万元,其中第一笔为20万元,第二笔为6万元。关于焦点二,原告靳拥军认可被告窦翠霞分14次通过银行卡给其转款13.7万元,但主张此13.7万元系偿还其他借贷的还款,与本案两笔借款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窦翠霞分14次通过银行卡给原告转款13.7万元的时间均在被告两笔借款之后,在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除本案涉及的两笔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主张13.7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符合情理,故本院认定被告窦翠霞转给原告的13.7万元应先从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计息。在第一笔借款条中虽然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7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第二笔借条中,双方约定每超一天滞纳金为1000元,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窦翠霞、庞利国、庞世珍、王建东、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被告窦翠霞、庞世珍、王建东向原告出具借款6万元的借条,结合银行卡转账明细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上述两笔借贷关系成立并真实有效。第一笔借款本金20万元,扣除已偿还的13.7万元后,剩余6.3万元由共同借款人被告窦翠霞、庞利国、庞世珍、王建东、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并从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本金6万元,应由共同借款人被告窦翠霞、庞世珍、王建东共同偿还,并从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翠霞、庞利国、庞世珍、王建东、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拥军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窦翠霞、庞世珍、王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拥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靳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承担2898元,被告承担2602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由被告窦翠霞、庞利国、庞世珍、王建东、济南金盾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丰利人民陪审员  侯丙玉人民陪审员  许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