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91年2月24日出生,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7月9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青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5月8日6时许,酒后驾驶吉A17A**号捷达轿车载乘员姜某丁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0公里lOO米处时,因车胎爆胎后操作不当,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E61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捷达轿车发生自燃,致姜某丁当场死亡。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某丁无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姜某甲、于某某、姜某乙、姜某丙、姜万和证言;(三)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于2013年5月8日6时许,酒后驾驶吉A17A**号捷达轿车载其父亲姜某丁沿3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10公里lOO米处时,因车胎爆胎后操作不当,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吉E615**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捷达轿车发生自燃后烧毁,吉E615**号中型普通货车前部严重损毁,致姜某丁当场死亡,姜某某被烧伤。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姜某丁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表示认罪。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居民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4、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武警医院病情介绍、照片。7、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情况说明。8、行政处罚决定书。9、刑事判决书。(二)证人证言1、证人姜某甲证言。2、证人于某某证言。3、证人姜某乙证言。4、证人姜某丙证言。5、证人姜万和证言。(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1、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2013)检字(J00072)、(2013)检字(J00072)号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通知书。2、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检字第6号鉴定意见。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通知书。(五)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庭均当庭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某向法庭提供谅解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并作为对被告人的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庭审中主动交代有犯罪前科,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亲属高度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于相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乔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