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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郭业飞与李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业飞,李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444号原告郭业飞。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许超,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英祥。原告郭业飞诉被告李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业飞的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李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业飞诉称:被告欠原告共计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给原告,由原告领取被告拆迁款70000元,但原告未能领取到拆迁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英祥辩称:借款属实,我已经委托原告去领取拆迁款,且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英祥欠原告郭业飞7000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0元借条一份,并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原告领取拆迁款70000元。后原告未领取到拆迁款,被告也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实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业飞借款70000元。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李英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550元。审判员  庄倩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婉姝第3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