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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作生与上海市长宁区鹿港餐厅、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作生,上海市长宁区鹿港餐厅,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298号原告黄作生,女,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英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菁,上海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鹿港餐厅,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者吴炎生,男,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柯俊财,职务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女,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作生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鹿港餐厅(以下简称“鹿港餐厅”)、贝拉吉奥(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拉吉奥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佳伟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作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英洁、孙菁,被告鹿港餐厅、贝拉吉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作生诉称,原告系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某的居民;被告鹿港餐厅位于上海市长宁区水城南路,经营者是吴炎生,餐厅实际名为“鹿港小镇”;被告贝拉吉奥公司与吴炎生签订了经营管理协议,由贝拉吉奥公司实际经营鹿港小镇饭店。该饭店厨房与原告所居住的虹桥路1704弄1号毗邻。长期以来,该饭店厨房用于排烟的油烟机管道径直向虹桥路1704弄排放大量油烟,对相邻的居民造成严重污染。受油烟污染的影响,原告家中无法开窗通风,即使紧闭门窗,依然受透过缝隙进入室内的刺鼻抢人的油烟味刺激难以呼吸清新空气;原告晾晒的衣物以及窗户、墙面等处皆附着有害健康的油烟沉积物;原告居住的2号楼门口路面油腻粘滑,存在安全隐患。此外,被告还租赁了虹桥路1704弄内的房屋作为员工宿舍。长期以来,在此群居的鹿港小镇员工在午夜两点下班之后便大声喧闹,严重妨碍了周围居民以及原告的正常休息。在原告等众多小区居民长期、多次交涉下,被告鹿港餐厅不得不承认上述事实。2013年1月14日,被告鹿港餐厅与原告等其余四户居民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鹿港小镇向原告等住户给予经济补偿。因该协议书签订时被告鹿港餐厅信誓旦旦对原告等居民承诺,饭店很快即将关闭,故该协议书所约定的仅是被告鹿港餐厅对之前侵权行为的补偿。但是,在该协议书签订一年之后,即2014年1月中旬,鹿港餐厅仍未有关闭现象,其侵权行为又持续一年,原告等居民再次与被告鹿港餐厅交涉沟通,要求其进行补偿,但遭到无理拒绝。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要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停止向原告小区排放油烟的侵权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鹿港餐厅、贝拉吉奥公司共同辩称,鹿港小镇餐厅实际距离原告居住的房屋很远,直线距离超过20米,并且中间隔有其他建筑,原告房屋距离被告餐厅烟囱中有开阔地段。故两被告不存在对原告住所排放油烟的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居住于本市长宁区虹桥路某室;被告鹿港餐厅的经营者是吴炎生,吴炎生又和被告贝拉吉奥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委托贝拉吉奥公司经营管理鹿港餐厅。鹿港餐厅位于本市长宁区水城南路89号,与原告居住的虹桥路1704号相邻。2011年起,因原告与其余三位居民(刘亚军、潘琦、严海秀)认为鹿港餐厅长期向周边排放油烟,四户居民开始向鹿港餐厅协商赔偿问题。2013年1月14日,在虹梅居委会的协调下,原告及其余三位居民与鹿港小镇餐厅的代表潘冠庭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对于鹿港小镇的居民(刘亚军)、(潘琦)、(黄作生)、(严海秀)本公司对于他们的数年来一贯的支持和谅解,每户一次性作出补贴人民币壹万元整,以后将不再就此问题再议。”协议另有见证人虹梅居委会代表苏莉莉及鹿港小镇代表张玮的签名。协议签订后,鹿港小镇餐厅仍正常经营至今,油烟排放管道也并未改变。因餐厅一直正常经营,原告认为被告鹿港餐厅违反了当时的协议,继续侵害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因原告不认可两被告提供的空气质量检测报告,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要求针对鹿港小镇餐厅进行空气质量检测,在本院给予合理期限后,原告表示拒绝申请检测。另查明,原告曾因相同原因于2014年起诉本案被告之一贝拉吉奥公司,该案审理中本院曾赴鹿港小镇餐厅现场勘察。后该案因原告需另行搜集证据而撤诉。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委托管理协议》、《协议书》、检测报告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作为相邻关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称两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大量排放油烟,污染小区环境;此外,餐厅夜晚吵闹,影响其正常生活。然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两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鹿港餐厅的油烟排放符合卫生标准。原告虽对该检测报告不认可,然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原告拒绝申请空气质量检测。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诉称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2013年原告与鹿港餐厅签订的协议。原告称鹿港餐厅曾承诺2014年关闭,原告才签订了2013年的协议,被告鹿港餐厅应该.履行当时的承诺。本院认为即便该情况属实,与本案也并非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作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黄作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佳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