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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郏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8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5日2时5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QA5S**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城关镇文化路柏树行街东路段时,与陈某某停在公路北侧的豫DKV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豫DKV1**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水生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31mg/100ml。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王水生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王某某赔偿陈某某、王水生经济损失共计11000元(已履行),陈某某、王水生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生的陈述,证人刘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字(2015)218号毒物(血醇)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记录、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培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