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凤莲与周玉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凤莲,周玉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保字第2号申请人:王凤莲,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同心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申请人:周玉宝,男,1989年1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同心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人王凤莲因与被申请人周玉宝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玉宝驾驶的宁XXXX**现代牌小轿车予以扣押保全。申请人王凤莲自愿向本院提供金额22000元人民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作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财产。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王凤莲因与被申请人周玉宝发生交通事故,经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申请人周玉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请人王凤莲对事故不负责任。申请人王凤莲为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周玉宝驾驶的宁XXXX**号现代牌小轿车,扣押期间,扣押的财产不得抵押、转让等;二、冻结申请人王凤莲账户22000元人民币(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红寺堡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冻结期限为六个月。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马春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