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07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被控故意伤害一案,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靖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于庭前调解结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0时许,黄某某与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一起到南靖县某镇某村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找张某某,后黄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执,两人被劝开后,张某某搧了站在一旁的张某甲一巴掌,张某甲还手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见状上前一同殴打张某某,张某某退到楼梯角落拿起一把杀猪刀捅向黄某某左大腿处,致黄某某受伤。张某某手中的刀被夺走后,又跑到客厅沙发椅下拿出一把九环刀追砍黄某某和张某甲,黄某某拿起一叠座椅与张某某厮打,后黄某某被陈某某、张某乙拖离现场。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下肢贯通伤创道约1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及附则6.5条之规定,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张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于案发后能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持刀伤害被害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判处刑罚,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0时许,黄某某到南靖县某镇某村被告人张某某的家中找张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等人一同随行。后黄某某与张某某两人在张某某家中客厅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两人被张某乙等人劝开,黄某某被劝后走出张某某家门。此时张某某搧了站在其一旁的张某甲一巴掌,张某甲还手对张某某拳打脚踢。黄某某见状返回张某某家客厅一同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被打退到客厅楼梯角落时,拿起放置于此的一把杀猪刀捅向黄某某左大腿处,致黄某某受伤。张某某手中的杀猪刀被张某乙夺走,后又跑到客厅沙发椅下拿出一把九环刀追砍张某甲,张某甲跑开,黄某某拿起客厅塑料椅与张某某厮打,后黄某某被陈某某、张某乙拖离现场。经南靖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左下肢贯通伤创道约13CM,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1.3b及附则6.5条之规定,其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张某某主动到南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南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向被告人张某某扣押犯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九环刀一把。2015年4月1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8000元,款项当场付清,黄某某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南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张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提取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户籍证明、南靖县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投案证明书、前科查询证明、(2007)芗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在本案中持械伤害他人,均应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可以对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南靖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决定对张某某宣告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综合考虑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九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艳人民陪审员 黄少丽人民陪审员 王秋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春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