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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澄民初字第76号原告:丁某甲,农民。被告:丁某乙,农民。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丁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不久,原、被告就开始因家庭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2月起,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一直租住于新昌县七星街道张家庄村。2014年8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同年9月11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未有好转,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难以维持。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丁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户籍登记资料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子的身份情况和相互关系。3、新昌县镜岭镇下竹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起未在该村居住生活的事实。4、(2014)绍新澄民初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丁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和所提交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所举证据,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丁某丙。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后,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危机,但只要双方能顾及家庭、子女利益,珍惜双方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然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 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恩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