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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0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王洪生、陈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5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西路2号,注册号:(分)440600000019410。负责人蒋振流,行长。诉讼代理人朱乔,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曾秋波,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洪生,男,汉族,1974年5月13日出生。被告陈华玲,女,汉族,1973年1月18日出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王洪生、陈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JFSAA201037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贷款244万元用于其购买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七座2402房,期限10年,两被告采用等额本息法于每月4日还款,利率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并用所购之房作抵押。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2项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费用等;第三条第1款2项和第2款2项约定,如果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第七条约定,因合同订立、履行、争议解决发生的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未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拒不偿还。2015年1月14日,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致函原告,普宁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拟对该抵押物进行处置,要求原告及早主张权利。另被告陈华玲与被告王洪生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陈华玲也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1647610.57元,其中本金1632035.94元,利息15574.63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21日,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加倍计算);二、原告对两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七座2402房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存在笔误,应改为“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从判决确定给付之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加倍计算”。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除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外,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JFSAA20103745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每月4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律师费等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发生贷款人认为可能影响借款人或担保人的经济状况或履约能力的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承担重大负债等,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另查明二:《佛山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书》(佛押证字第20101106356号)载明,抵押人王洪生、陈华玲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七座2402房的房产于2010年11月1日办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另查明三:2015年1月14日,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向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王洪生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地下室DSF89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752**号)、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1区21座803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752**号)以及被告王洪生、陈华玲共有的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17座2402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1000752**号、01000752**号)的房产已由该院查封并拟进行处置,通知原告申报债权。另查明四:原告于2010年10月28日发放贷款。二被告于2015年1月4日开始未足额归还当期到期本息。原告诉前2015年1月21日向二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并未送达。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通过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截至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32035.94元、利息44838.88元(包括应收利息38867.19元加应计利息5971.69元)、罚息1464.07元(即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758.79元(即应收利息的罚息)。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一、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借款人应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借款本息,而自2015年1月4日起,被告开始未归还当期到期本息,依合同属违约行为,且借款人已涉及另案诉讼,抵押房产被查封,根据约定原告可以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变更权属形成权,变更通知到达时生效,原告诉前虽宣布提前到期,但该通知并未送达二被告。则,本案应诉材料送达给被告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为变更合同的通知到达时间。该合同变更前,根据约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变更之日的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利息。借款提前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再次违约,应支付全部所欠本息。故原告对此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率。本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的实际发放日为2010年10月28日,则根据双方的约定推算,该日后的每年10月28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该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即为该浮动周期所适用的利率,罚息则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关于复利。违约金之功能以补偿性为主,兼具惩罚性,旨在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本案合同为金融借款合同,原告请求的罚息、复利本质均属于违约金。而原告除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外未能举证证明还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合同约定利息的损失。本院已支持原告计收借款期限内利息以及借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且此罚息超过其实际损失的30%,也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的上限,该利息和罚息已足以弥补原告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损失,如再计收复利,无异对该被告实施双重惩罚,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复利不予支持。二、担保责任《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七座2402房的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为抵押权人。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原告就案涉债务对上述抵押物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其他本案二被告均为借款人,二人均应承担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且本案原告仅提供了二被告户口本复印件,无原件核对,经本庭庭前补强证据释明,其仍未能提供上述二人婚姻关系状况相关证据,不能证实该两被告是夫妻的身份关系,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明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生、陈华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632035.94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46302.9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1%再上浮50%计,若遇上述基准利率调整,则每年10月28日调整);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就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王洪生、陈华玲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湖景路8号3区十七座2402房房产的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9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628元,由原告负担10元,二被告共同负担24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助理审判员  王 思人民陪审员  刘敏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友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