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芳垦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海中、马小萍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中,马小萍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芳垦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海中,男,27岁。2014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马小萍,女,29岁。2014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以芳垦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学良、代理检察员韩磊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6时许,新湖派出所民警王一X、陈XX、杨XX、董XX在将被告人宋海中送往芳草湖垦区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遭到其家人的阻拦。经劝说无效,被告人马小萍先后阻拦警车、多次高喊警察打人、殴打民警王一X,抓伤民警杨XX。被告人宋海中在警车内强行挣扎中造成看押民警董XX右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经鉴定,民警董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警王一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民警杨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芳草湖垦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新湖总场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人民警察证及证明、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宋一X、宋二X、宋三X、徐XX、于XX、王一X、杨XX、张XX、董XX、陈XX、达XX、李一X、沈XX、吴XX、郑XX、王二X、李二X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新疆天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及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阻碍执行公务现场视频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并主动赔偿受伤民警医疗费用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宋海中、马小萍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海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小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宋文彬审 判 员 黄 凯人民陪审员 衡敦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胜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