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东执字第003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蔡正春与杨坤军、董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亭东执字第00353-2号申请执行人蔡正春,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杨坤军,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董敏,个体经营者。被执行人陈汉青,农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蔡正春与被执行人杨坤军、董敏、陈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3月3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1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杨坤军、董敏共同偿还原告蔡正春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此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前及同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各偿还2万元,余款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前、6月30日前、9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向原告各偿还2.5万元。二、被告杨坤军、董敏如逾期还款,原告可就剩余未清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杨坤军、董敏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陈汉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被告杨坤军、董敏承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首次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东执字第003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