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木全与陈阿德、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木全,陈阿德,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70号原告俞木全,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罗明柏、缪万明,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阿德,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曹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普,天津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湾坞镇龙珠村。法定代表人姜海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捌明、林吉康,公司职员。原告俞木全与被告陈阿德、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柏,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普,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木全诉称,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保建设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墙体粉刷分包给被告陈阿德。2014年7月中旬,被告陈阿德雇原告等人赴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粉刷工作。2014年7月14日15时左右,原告俞木全在六楼走廊作业时,因2米高棚架部分被工友拆除导致棚架不够牢固,而原告不知拆除棚架的事实,故从2米高处不慎摔下。原告受伤后,被告陈阿德将原告送往闽东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陈阿德为了节省费用拒绝为原告动手术,于是被告陈阿德邀请民间骨科医生到医院采用青草药治疗。之后,被告陈阿德又停止支付医疗费,原告无奈出院,计住院治疗31天,医院建议休息两个月。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二、三明知被告一没有资质而发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11865元,其中,1、医疗费17593。27元;2、误工费27300元(300元/天×90天);3、护理费9083元(39512÷12÷21.75×60天);4、伤残赔偿金61632(30816.4元×2);5、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50);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800元;8、营养费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共计127458元,扣除已付15593.27元,余111865元。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俞木全与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系将承建的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墙体砌筑劳务部分分包交由陈阿德实施,俞木全诉状中明确其受雇于陈阿德,故原告没有理由要求天津公民建对其不慎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部分疾病治疗与本案无关,部分证据缺乏真实、合法、关联性,不应采信;鉴定缺乏科学性、公正性,不是依法进行;误工费、护理费不合法定标准。三,本案是一般人员受伤意外,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对安全生产事故的认定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不合法律规定。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明确确雇主是陈阿德,故原告与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将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发包过错。至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分包给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又发包给陈阿德的情况,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并不知道。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信息,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住院31天,医院建议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治疗用情况。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7、居住证明,证明原告城镇居住。8、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雇事实。9、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雇于陈阿德。其中证人钟某证言“我和原告是泥水工工友,7月14日下午原告粉刷时因脚手架歪了摔下来,没有看到有人在拆脚手架,我们都是帮陈阿德做工,是陈阿德叫我们去做的”;证人兰某证明“我和原告都是帮陈阿德做泥水工的工友,每天300元,那天做工时脚手架歪了,原告就摔下来了”;证人林某证言“我和原告老婆是同村,她说原告在医院,我就去医院看原告,并和其他来看原告的人去湾坞上洋村找陈阿德要钱,找到陈阿德后他带我们去找领导要钱,但是后来也没要到钱。”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原告自身疾病部分的治疗及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建议休息期限有异议。对证据5、6真实、合法、关联性均有异议,委托单位不是司法机关,鉴定所依据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结论与伤情有矛盾。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目的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如下:承包合同和营业执照,证明承包施工方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并无过错。原告俞木全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且即使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发包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要承担责任。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分析并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无异议,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原告证据3、4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原告证据5、6虽系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材料,但被告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7关于居住情况有基层村委和派出所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8是门诊病历,不足以证明受雇情况。原告证据9有关证人证言,可证明原告做工受伤和受雇情况。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上述证据,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事实。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7月14日下午,原告俞木全在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六楼走廊从事粉刷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到闽东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4日出院,计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第1尾椎骨折等。住院期间计付医疗费17593.27元,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2014年12月28日,原告方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12月31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鼎(2015)临鉴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另查明,原告受伤时所从事的作业为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的粉刷,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2月20日,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公司宿舍楼、办公楼、会所等建设工程发包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自认其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转包了部分工程,并将其中粉刷业务交由被告陈阿德完成。此后,被告陈阿德雇原告等人进行粉刷工作,期间原告摔下脚手架受伤。原告自认住院期间,被告陈阿德已付医疗费用15593.2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陈阿德,在为被告陈阿德提供劳务活动期间受伤,接受劳务的被告陈阿德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述长期从事粉刷工作,应对工作条件、安全设施是否完善有足够的认识,其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确保安全,疏于安全防范,致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将粉刷劳务分包给被告陈阿德个人,系劳务分包人,其作为专业从事建筑装饰工程的公司,应当知道公民个人在资质、安全生产作业条件方面一般存在欠缺,却未对接受劳务分包的公民个人进行审查,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7593.27元,提供有××案材料等为据,应予认定。被告认为存在治疗其他自身疾病的费用支出,没有对关联性申请进行鉴定,也未提出具体数额要求,故本院无法支持,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误工费。原告主张3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为住院31天及医嘱休息期60天,可予采纳,但应扣除法定休假期。其误工费损失应计算为32391÷12月÷21.75天×(91-91÷7天×2)=8066.5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可参照福建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9512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治疗31天,治疗好转出院,其护理期应为住院期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计算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31天=46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实际住院31天计,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1天=155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鉴于交通费是原告就诊所必需,予酌情认定为400元。6、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基于加强营养有利于原告身体恢复,本院予以认定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十级伤残,基层组织及派出所均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0816.4×20×10%=61632元,予以采纳。8、鉴定费用,原告主张1500元,其中护理期未予采纳,故其鉴定费700元赔偿不予支持,其他伤残等级评定费用800元,可予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产生精神上的损害,在不考虑过错情况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原告上述1-9项损失共计100734.77元。被告应承担100734.77×70%=70514.34元。被告陈阿德一方已付款15593.27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还应承担54921.07元。本案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发包、选任方面的过错,故原告主张被告福建鼎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阿德、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俞木全损失54921.07元(该款已经扣除了被告陈阿德方已付的15593.27元)。二、驳回原告俞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3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68.5元,由原告俞木全负担645.5元,被告陈阿德、被告天津市公民建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劲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义务人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义务,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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