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91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抓获,同年年7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钟祥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抓获,同年7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成仁,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某某,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贺州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93年11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石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翟某某,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某,男,1995年12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伊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16日间,为迫使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黎某某(该非法传销组织中“大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高某某(该非法传销组织中“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陶某某(该非法传销组织中“管家”级别的管理人员)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城厢镇土楼村土楼43号4楼等处传销窝点,采用锁门、看管、“上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2014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查获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传销窝点并解救出被害人雷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具体分述如下(略)。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雷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照片等视听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第3起均没有意见;辩解指控的第1起,雷某某来的时候不是住其家,雷某某住的家“主任”是谢某某,其是4月底才去的,5月、6月左右当“主任”,当时雷某某已经调去高某某做“主任”的那个家,之后雷某某才又调回来的;张某某他们都有出去玩过,手机也自己掌管。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成仁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述自己的罪行,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解其是2014年6月2日才调到案发时这个家的。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解其是2014年6月份才到案发时这个家的。被告人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辩解其是2014年6月10日才调到案发时这个家的,指控的第1起、第3起没有参与。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没有意见,辩解指控的第2起、第3起中的二个被害人其均不认识,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16日间,被告人黎某某(该非法传销组织中“大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高某某(该非法传销组织中“主任”级别的管理人员)、陶某某(该非法传销组织中“管家”级别的管理人员)伙同被告人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段某某(���案处理)等人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城厢镇土楼村土楼43号4楼等处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雷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等人加入非法传销组织,采用锁门、看管、“上课”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雷某某、潘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直至同年6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机关查获并被解救。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月8日至6月16日间,被害人雷某某被他人以打工为名骗至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等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雷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高某某、黎某某(先后为该窝点“主任”)伙同段某某(后接任该窝点“主任”,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锁门、看管、“上课”等方式将被害人雷某某先后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和城厢镇土楼村土楼43号4楼的租房内。期间,2014年5月中旬,被害人雷某某被调至位于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土楼43号4楼的��销窝点(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5月调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被告人曹某某为“管家”)继续看管,并于同年6月2日又被调回位于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传销窝点,继续由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及被告人翟某某、曹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进行看管。2、2014年6月5日,被害人潘某某被他人以游玩为由骗至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潘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锁门、看管、“上课”等方式将被害人潘某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3、2014年6月10日,被害人张某某被网友“张某甲”以游玩为由骗至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传销窝点。为迫使被害人张某某加入非法传销组织,被告人黎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用锁门、看管、“上课”等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非法拘禁在该传销窝点内。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8日被同学“小旦”以打工为名骗到安溪县城一租房内,受到段某某等人的威胁,将身上的手机等物品拿走,至同月17日购买一套产品2800元,他们当晚带其出门又回到该租房,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他们把其调到别的家,于2014年6月2日又调到原来的家,这时段某某已是该家的“主任”、陶某某是“管家”,杨某某也参与管理,还有一个唱“黑脸”的翟某某,直至6月16日被公安机关解救,期间,被高某某等人拘禁约40余天,被黎某某等人拘禁约7天,被段某某等人拘禁约14天。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5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4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6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10号男子是翟某某。2、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5日被网友刘某某以游玩为由骗至安溪县城一租房做传销,传销组织“主任”是黎某某、涂某某,“管家”是陶某某,房间钥匙由陶某某和杨某某轮流管理,期间,陶某某和杨某某等人都安排人24小时进行看管,其被限制在该租房共12天。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1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4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9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6号男子是高某某。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0日被网友“张某甲”以游玩为由骗至安溪县城一租房做传销,这个家的“主任”是黎某某和涂某某,“管家”是陶某某,“讲师”是杨某某,陶某某安排翟某某负责看管,其被限制自由在该租房共6天。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0号男子是翟某某;编号7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5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4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5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4号男子是黎某某。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日被他人骗到安溪县城北石的一租房内,第一天是杨某某和曹某某看管,第二天是管家陶某某和两个女的看管,第三、四天是陶某某、段某某、曹某某负责24小时看管,后其经常被换到其他家里,中间其被换过三、四个地方,具体地址不清楚。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2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4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6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10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2号男子是曹某某。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日被“小慧”以交友为由骗至安溪县城北石一租房内,钥匙由陶某某和杨某某保管,“主任”是段某某、“管家”陶某某安排“师傅”杨某某24小时看管其,在该租房被限制自由共15天。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2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12号男子是段��某;编号3号男子是陶某某。6、证人安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6日,经“主任”安排,其和刘某某、姚某某是从另外的家一起到当天被民警查获的家玩,在原来的家中未交钱买产品之前都不能自由出入,交钱后稍微好点没人跟着,但出入家都要“主任”、“管家”的同意。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0号男子曹某某。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份,被他人骗至安溪县城一租房加入传销组织,其被查获前所在家的“主任”是高某某、“管家”是曹某某,高某某这个家的老板还有姚某某、黄某某、芩某某、冯某某,还有几个不知道姓名。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6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10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3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5号男子是曹某某。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2日被网友以做茶叶生意为由骗到安溪做传销的,家中“主任”是段某某,家里由“主任”说了算,高某某也是“主任”级别。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2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9号男子是段某某。9、证人叶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12日被网友以到安溪工作为由骗到安溪一租房做传销,这个家的“主任”是黎某某,“管家”是陶某某,“讲师”是杨某某,其在该租房被限制自由共4天。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2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3号男子是黎某某;编号7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8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12号男子是杨某某。1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29日被网友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安溪一租房做传销,“主任”是黎某某和涂某某,“管家”是陶某某,负责管钥匙,“讲师”是杨某某,协助“管家”管理,“曹某某”负责看管其,其在该租房被限制自由共19天;“主任”高某某曾到其家讲课。��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1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3号男子是黎某某;编号8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1号男子是段某某;编号2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10号男子是曹某某。11、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4月底被朱某某以找工作为由骗到安溪一个传销窝点,“主任”是高某某,5月中旬买过产品后有和其他几个人出门过,不能自由活动,6月16日,“主任”高某某带着其等人从其家来到被查获的这个家,这个新家的“主任”是段某某、黎某某,“管家”叫陶某某。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1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11号男子是黎某某;编号5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1号男子是段某某。1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10日被人骗到安溪做传销,“主任”是高某某、“管家”是曹某某,翟某某是帮“主任”和“管家”做事;6月16日,高某某带着其、刘某某、安富���、姚某某及另外几个人到当天被查获的家里听课。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1号男子是曹某某。1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中旬被人骗到安溪做传销,家里的“管家”是陶某某,负责管理钥匙,其刚被骗来的前六、七天没自由,24小时都被杨某某和曹某某看管,直到买了产品后才没专人看管,但其也不能自由离开,要有“管家”或“主任”安排,才能出来,购买产品的钱分别交给段某某和高某某。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8号男子是曹某某;编号3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6号男子是杨某某;编号8号男子是黎某某;编号7号男子是陶某某;编号10号男子是段某某。1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6月2日被网友骗至安溪做传销,“主任”是段某某;经辨认一组照片,编号11号男子是段某某。1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4日被网友骗至安溪被查��的家做传销,之后一直呆在家里,不能离开那个家。16、证人黄某乙的证言,2014年6月12日被网友以到安溪玩为由骗到安溪被查获的家做传销。17、证人岑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被网友骗至安溪被查获的家做传销。18、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在传销组织中是经理级别,负责管理“大主任”黎某某,“小主任”高某某、段某某是“大主任”黎某某在管;黎某某,高某某,段某某都是今年才开始做“主任”的,他们有事“大主任”黎某某会联系其,具体事务黎某某负责,每个家“小主任”的调动、提拔都是“大主任”负责,其没管那么细。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6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4号男子是黎某某。19、同案人谢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是“大主任”级别,负责管理“小主任”黎某某、高某某,今年3、4月份离开时,黎某某就被提拔做“大��任”,其上级是经理李某甲;离开前,其负责北石一幢楼6楼的租房,黎某某负责砖文一幢楼5楼的租房,高某某当时和其同一个家,离开后,由高某某就接管,黎某某被提拔为“大主任”,接替其位置。经分别辨认一组照片,编号9号男子是高某某;编号5号男子是黎某某。20、同案人段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2014年2月份被骗到安溪做传销,是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个“家”的“小主任”级别,“大主任”是邓国辉、谢坤清,新人到“家”后会被“主任”、“管家”等管理人员将手机等物品收起来,还会搜身等,防止新人自残等情况发生,并根据相关人员结对子,让“师傅”带新人,直至购买产品,通过考察。经辨认,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惠珍汽配店6楼)就是其传销窝点的位置。21、现场照片及方位简图,民警于2014年6月16日在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查获该传销窝点情况及被害人雷某某描画的城厢镇土楼村土楼43号4楼的传销窝点的方位。22、辨认作案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分别辨认出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惠珍汽配店6楼)是其笔录中所说的“家”;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安溪县城厢镇土楼村内土楼43号4楼租房是其传销“家”的具体位置;被告人黎某某辨认出安溪县凤城镇新华路城西商品房A幢604租房是其传销“家”的位置;被告人杨某某辨认出“唱黑脸”的翟某某、曹某某和“管家”陶某某、“主任”段某某;被告人翟某某辨认出家中的“主任”段某某、“讲师”杨某某、“管家”陶某某、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辨认出家中的“主任”段某某、“讲师”杨某某、“管家”陶某某、“唱黑脸”的翟某某;被告人高某某辨认出其笔录中提及的杨某某、陶某某、翟某某、曹某某、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辨认出同案被告人高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翟某某、陶某某。23、到案经过,2014年6月16日16时许,安溪县公安局民警在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的传销窝点,解救出雷某某、张某某等人,并将涉嫌非法拘禁的被告人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段某某等人带至凤城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6月17日07时许,有一陌生男子到凤城派出所闲逛,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即进行盘查,经查,该名男子系曹某某,与陶某某、杨某某等人有相关嫌疑,遂传唤其到安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接受调查;2014年6月27日,江苏省如皋市公安局江安派出所在辖区如靖宾馆抓获高某某;2014年7月20日15时30分许,漳州市公安局角美派出所民警在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抓获黎某某。24、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2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某某的供述,2013年年底来安溪搞传销,已到过四、五个“家”,是其中一个“家”的“主任”,到被查获这个“家”之前是高某某当“主任”,高某某调走后,其才调去当“主任”,当时雷某某有在约一星期左右,雷某某又调到高某某在沼涛中学旁边的“家”,后来是段某某当“主任”,“家”的“主任”根据“大主任”的安排进行调动,杨某某、曹某某、翟某某、陶某某都是“老板”,“家”里的人员经常调换,“主任”也经常换地方。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3年2月份来安溪搞传销,已到过六、七个“家”,是邓某某让其做“主任”的,调到沼涛中学旁边的“家”做“主任”快一个月,之前做“主任”的“家”已被公安机关查获;雷某某刚来时,其刚做“主任”约一星期左右,后被调到沼��中学旁边的“家”做“主任”,雷某某不久也调到其“家”里住约十多天,上面的“大主任”又把雷某某调回刚来的那个“家”。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被网友骗来安溪搞传销,已到三个“家”,之前二个“家”都被查,后到被查的“家”协助“管家”管理,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等人来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初到安溪的,之前的那个“家”已被查,后到被查的“家”已有十多天,协助“管家”陶某某管理,“主任”是段某某,翟某某、曹某某是“打手”(恐吓、威胁新人等),潘某某、张某某、雷某某还没考察清楚不能随便出入,没人身自由。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2014年6月初到被查获的“家”,“主任”段某某安排其负责唱“黑脸”并看门,“管家”陶某某,杨某某协助“管家”管理,曹某某在其到这个“家”时,已经在这个家当“管家”了。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14年5月份调到“主任”黎某某的“家”,5月底调到“主任”高某某的“家”,6月初到“主任”段某某的“家”,段某某安排其做“管家”,管理钥匙并在平时唱“黑脸”,另外“管家”翟某某也有唱“黑脸”。关于被告人翟某某是2014年6月10日才调到案发时这个家的,指控的第1起、第3起没有参与;被告人曹某某指控的第2起、第3起中的二个被害人其均不认识,没有参与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六被告人的指控,是以三被害人按时间顺序分别被骗或者转移到安溪县凤城镇河滨南路43号601室的传销窝点进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直至被公安机关解救的事实为依据,而被告人翟某某、曹某某也供认先后在该窝点担任相应的角色,共同参与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还有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进一���加以佐证。故该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高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曹某某伙同其他同案人采用威胁、看管等禁闭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肖成仁关于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因其积极参与非法传销组织,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根据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三、被告人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五、被告人翟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六、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审 判 员  傅朝清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