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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林会凯与被告吉林塑料机械总厂、徐海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会凯,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徐海峰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林会凯,住吉林市。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住所:吉林市西安路160号。法定代表人:郑松波,厂长。被告:徐海峰,住吉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会凯与被告吉林塑料机械总厂、徐海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会凯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的财产,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林会凯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西安路16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298.92平方米,房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JZ100001**号);二、查封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西安路16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780平方米,房权证号:G0000003**号);三、查封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西安路16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453平方米,房权证号:G0000003**号);四、查封被告吉林市塑料机械总厂所有的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北山街西安路160号的房屋(建筑面积36.66平方米,房权证号:G0000003**号)。上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算。查封期间不准出卖、抵押、变更、转让。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影响本裁定的执行。查封期限届满时,如当事人需接续冻结、查封,应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洋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