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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徐月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嘉南行初字第8号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吉安路**号。负责人杨小敏。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嘉兴市东升东路1042号。法定代表人陈树庆。委托代理人周乐。委托代理人钱彬豪。第三人徐月英。委托代理人刘卓文。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以下简称蓝月亮宾馆)不服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力社保局)作出的第三人徐月英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月亮宾馆的委托代理人朱保华,被告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周乐、钱彬豪,第三人徐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刘卓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月7日,徐月英因蓝月亮宾馆旁饭店发生爆炸,在跳下窗户逃跑时,摔倒受伤。2014年9月18日徐月英申请工伤认定。人力社保局受理后,认为徐月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徐月英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徐月英身份证(复印件)、律师函、授权委托书、蓝月亮宾馆企业基本信息、原告负责人身份证、蓝月亮宾馆出具的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均来源于第三人),证明第三人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工伤认定所需的材料。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2.情况说明、申请书各一份(来源于原告),证明原告向被告举证证明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申请书没有异议。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发生爆炸的时候,管理人员打电话给第三人让她打电话给老板娘,当她在跑到二楼的时候发生爆炸,第三人本身有求生的欲望而跳窗逃生,她也没有擅自离开工作场所。“消防也没有要求2-5楼的人员疏散”,因消防人员来得时候爆炸已发生一段时间,在事故发生时,要求第三人一直呆在工作场所而不采取避险措施未免对第三人要求过高。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附EMS一份、举证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附EMS一份、徐月英的调查笔录一份、调查材料一份、照片七张、钱江晚报网络报道一份、浙江在线网络照片两张、嘉兴19楼上传照片十张、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附EMS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关于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程序均合法。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EMS没有异议。调查笔录、调查材料及照片,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些方面有异议,钱江晚报网络报道中称“徐阿姨从楼上跑下来摔伤”不真实,第三人后来陈述中也否定了她的说法;报道说宾馆楼上阿姨由于浓烟看不清从楼上跑下来摔伤也不真实,被告以此作为认定材料不正确。另外,报道称前台阿姨说当时她马上通知客人从消防通道逃走,楼上有7、8个客人逃出来,说明发生意外事故的时候,消防通道是畅通无阻的。新兴派出所对本次事故的记录材料,没有明确第三人受伤原因,如果用来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原告认为不妥。照片中可以看出通道是畅通的;本次事故一楼爆炸(小型爆炸),对二、三楼,特别是三楼,应该是没有任何影响。第三人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法律、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2.《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原告蓝月亮宾馆诉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2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2014年1月7日徐月英在工作时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伤害,并于事发当日徐月英被送往嘉兴市中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相关医院病历等证据证实。徐月英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这样的认定其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都是错误的。事实是:2014年1月7日吉安路23号楼(该楼共五层)一楼的“贵州风味饭店”发生小型爆炸(爆炸原因有关部门未公布),没有引起火灾,市消防大队李参谋带人前往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消防部门没有要求二至五楼人员疏散。因为这个小爆炸完全未对二楼以上楼层产生任何影响。关于该次事故的程度、原因,原告曾要求市消防大队出具证明,但消防大队告知原告应当由被告向消防大队取证。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调取相关证据。但在认定书中没有看到相关内容。第三人徐月英的工作场所在三楼,不可能对她产生任何威胁,因为当时三楼也有住房的顾客,均未有逃生的行动。徐月英却擅离工作场所跑到二楼跳窗,跳到嘉兴市西北设计院的院子里去而造成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徐月英不在工作场所、不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而擅离工作岗位和场所,自己害怕而跳楼,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被告在认定决定中没有具体陈述第三人在什么工作场所受伤,是什么工作原因造成第三人受伤。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仅符合该条的“在工作时间”,其余的“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均不符合。第三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范围,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人力社保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蓝月亮宾馆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诉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罗河镇店桥社区庙岗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刘某作证时称,事发时其是蓝月亮宾馆的住客,在三楼房间里面玩电脑,发生爆炸的时候楼有点晃动,但一直没有下楼,大概二十分钟后有人叫自己才下楼,后从消防通道上去的。当时客房门是关闭的,如有人通知肯定会逃离的。经质证,原告认为从证人证言能够看到爆炸事故当时威力不是很大,只是住在房间里只是摇晃感觉,而且当时直接通道及消防通道都是畅通,所以在当时第三人采取跳楼的方式不妥当的。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系孤证,没有证明力。假设其所陈述的事实所属实,证人所处环境与第三人不一样。证人在房间里没有人通知他,对声音感知不大,境地不一样。证人称如果他知道可能会发生爆炸事故,他也会采取避险措施,第三人作出的避险是人之常情,并不是故意致残行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也是于法有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同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人力社保局答辩称,一、2014年1月7日,第三人因避险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适用法律正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2014年1月7日在原告处上班时楼下发生爆炸事故,第三人为避免受到爆炸事故的伤害选择跳窗逃生并因此受到伤害,此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首先,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人正在原告处上班,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要件。其次,第三人在原告处从事客房卫生工作,事发时处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作场所”这一要件。最后,保障劳动者在工作环境的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本案中第三人受到意外伤害是其因工作环境受到不可预知的风险(意外爆炸),基于求生的本能作出的避险行为而受到伤害,因此该意外伤害的发生与工作存在关联性,所以也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二、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本案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调查核实,且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告、第三人均进行了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月英述称,被告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和事实依据都是正确的。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其中情况说明系原告对徐月英是否构成工伤的理解,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申请书系原告申请被告调取相关材料,被告也就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实。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单、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单、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邮寄回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向徐月英所作的调查笔录、向新兴街道办事处调取的调查材料及照片,能够反映事发经过及事发现场情况,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钱江晚报网络报道除“从楼上跑下来摔伤”外,其他事实均为客观报道,本院予以认定。浙江在线照片两张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嘉兴19楼上传照片十张,对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一张配有“我走下来摔伤了”的文字内容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由于其在爆炸发生时住在客房内,且房门关闭,无法亲身感受或体会爆炸的威力,其证言对本案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月亮宾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杨小敏,其经营地址位于嘉兴市南湖区吉安路23号,经营许可范围为宾馆(住宿)。经营场所为三至五楼,其中一楼为接待厅。徐月英系蓝月亮宾馆的员工,负责客房服务工作。2014年1月7日14时左右,蓝月亮宾馆旁边的“贵州风味餐馆”发生煤气瓶爆炸着火。爆炸致使蓝月亮宾馆一楼隔开的玻璃震塌,店内物品不同程度受损。爆炸发生前,徐月英正在蓝月亮宾馆上班(三楼),一楼总台阿姨叫徐月英并叫其打电话给老板娘,徐月英拿着手机跑到二楼的时候爆炸发生了,徐月英吓了一跳并摔了一跤,后爬起来从二楼楼梯的窗户跳下去,摔到西北设计院院内并受伤。徐月英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徐月英的伤情为中医:骨折、伤筋、血瘀型,西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踇远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力社保局受理了第三人徐月英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嘉人社工伤举证1[2014]061号),要求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前提供证据。被告人力社保局根据第三人、原告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月英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对徐月英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认定决定,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被告受理第三人徐月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被告受理第三人徐月英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送达举证通知书,并根据相关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事实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徐月英是否构成工伤,应审查其是否符合上述“三工”规定。首先,徐月英在爆炸发生时正在原告处上班,符合“工作时间”这一要件。其次,徐月英在原告处从事客房服务工作,事发时处于原告的工作场所内,符合“工作场所”这一要件。原告认为徐月英擅离工作场所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对于“工作原因”的界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工伤保险条例》中虽对“工作原因”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工作原因”应理解为劳动者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徐月英在爆炸发生时选择跳楼逃生这一行为的评价,本院认为徐月英的行为是正当的,且符合当时情形所作出的选择。从现场照片及相关材料对爆炸时情形的描述:“空气中还有一股焦味,店外路上满是碎玻璃,最远的弹到了车道上。餐馆内一塌糊涂,楼板被炸穿”、“餐馆冒黑烟”、“嘭的一声巨响,玻璃门全被炸碎了”等等,证明爆炸具有一定的威力。徐月英身处该环境下基于求生的本能而选择跳窗逃生(二楼楼梯处),其行为选择正当。即便原告认为的“徐月英选择跳楼的方式不对”这一意见成立,由于徐月英的该行为并不能归类到“自残”不予认定工伤情形,其受到的伤害仍应认定为工伤。保障劳动者在工作环境的安全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徐月英受到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徐月英受伤符合“工作原因”这一要件。徐月英的受伤符合该法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徐月英受伤系非因工作原因导致,故徐月英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嘉人社工伤认定1[2014]11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嘉兴市南湖区城西新蓝月亮宾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平代理审判员  沈传卿人民陪审员  钱阿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静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