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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247号原告:蓝某甲。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广西飞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黄某于××××年××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马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没有做到人妻尽责照顾父母和孩子。原、被告互不来往已有两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就夫妻共同财产和女儿抚养问题签订了协议,后因被告反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养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三、位于马山县白山镇甘台小区三栋十排110号自建房屋一栋价值700000元、车牌号桂A×××××一汽大众速腾小轿车一辆价值10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财产作价款400000元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情况;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女儿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房屋与车辆归原告所有,财产作价百分之五十由原告补偿给被告,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3、马山县公安局白山派出所出具的《公安机关110出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3月3日被告因家庭矛盾情绪激动在家里对家具等财产进行打砸,原告向110报警处置;4、《税收通用完税证》、《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证明车牌号桂A×××××大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蓝某甲,系原告于2012年7月29日购买并缴纳车辆购置税,同日以该车向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办理按揭抵押贷款,贷款期限为24个月,现该车款已全部付清;5、马山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山县白山镇甘台小区三栋十排110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出具的《记账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于2013年5月31日向该行贷款50000元,贷款有效期至2016年5月30日,目前该贷款尚未偿还,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蓝某甲所述的原告与被告认识、结婚登记和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所述的女儿生活情况不是事实,女儿没有只跟原告父母居住,女儿都是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的,离婚后,被告要求女儿蓝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于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和女儿抚养问题的条款,被告认为该协议的内容就财产的分割约定并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签订协议时,原、被告仍系夫妻关系,对财产分割、孩子抚养权的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要求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房屋作价款350000元给原告,小轿车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车辆作价款50000元给被告。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的收贷收息凭证、贷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凭据、收贷收息凭证等,证明原、被告曾共同向马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当信用社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止,该借款已清偿;2、《借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黄某甲借款70000元用以偿还里当信用社的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时对财产的分割约定不明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婚姻关系尚未解除,双方对女儿抚养权问题的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主张该借款已清偿,被告向黄某甲借款是否用于还贷事宜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财产分割协议对义务的履行没有约定,不利于权利人主张合法权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于××××年××月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4日,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车牌号桂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蓝某甲;夫妻共同债务有:2013年5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桂A×××××大众牌小型轿车作价100000元,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车辆作价款50000给被告,被告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建立和睦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时,未能进行良好沟通与协调,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被告均愿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应予准许。对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婚生女儿蓝某乙自小主要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现根据双方的收入状况、居住环境、子女的年龄,从有利双方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原、被告离婚后,其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妥当。被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方式可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至于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蓝某乙的抚养费,该主张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婚后购买的车牌号桂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双方达成协议,该车归原告所有,车辆作价100000元,由原告补偿车辆作价款50000元给被告,对原、被告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位于马山县白山镇甘台小区三栋十排110号房屋一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原、被告所有,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故马山县白山镇甘台小区房产在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原、被告可以另行起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贷款50000元,目前该贷款尚未偿还,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被告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被告主张其向黄某甲借款7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借款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不予处理,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女儿蓝某乙随原告蓝某甲生活,由原告蓝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三、登记在原告蓝某甲名下的车牌号桂A×××××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归原告蓝某甲所有,原告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黄某车辆作价款50000元;四、原告蓝某甲与被告黄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的贷款5000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2500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转入帐号:01×××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秋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