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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80号原告陈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张寨镇刘羡村。法定代表人马云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许要,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与被告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钟杰、被告委托代理人蒋超、庄许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2014年12月14日、17日、18日,我为被告提供玉米三车,依次为37630公斤、40780公斤、39200公斤。被告为我出示了三张过磅单。当时被告的收购价为每公斤2.31元,被告共计欠我货款271679.1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玉米款271679.1元。被告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送货时间和送货数量无异议,但是应减去杂质370公斤。过磅单中并没有注明单价,双方约定的玉米单价是2.11元-2.31元之间,是根据玉米质量确定具体价格,不清楚这三批货的具体单价。这三批货物是我公司与原告口头预定的货物,因我公司发票无法开出,所以我公司委托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三批货物的品级、质量、水分不可能统一,原告主张的玉米单价属于高价,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三批货物交易总额为24万多元,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25万元,故我方不欠原告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玉米和小麦。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17日、18日,分三次为被告提供玉米三车,数量依次为37630公斤、40780公斤、39200公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机器打印的过磅单三张,三张过磅单显示的机器打印内容均为: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过磅单、单位陈建国、日期、时间、单位、车号、品名、毛重、皮重、净重、备注、司磅员。该三张过磅单,其中一张过磅单备注处注明杂质370kg,司磅员处均未签名。被告认可收到上述三批货物,对送货时间和货物的数量予以认可,但被告称上述三批货物是原被告口头预约的,货款已预先支付,是委托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两张及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及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可被告确实曾委托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其汇款25万元,但是该25万元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所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的过磅单三张,显示的小麦数量分别为:39510公斤、40200公斤、39530公斤。另查明:每次供货商为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都会为供货商出具机器打印的过磅单,被告称过磅单上由过磅人亲笔签字并注明杂质后将客户联交给供货商,公司向供货商汇款后不会将过磅单客户联收回。原告称被告为供货商出具的过磅单均是机器打印的,并没有过磅人的签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4年12月14日过磅单一张;2014年12月17日过磅单一张;2014年12月18日过磅单一张;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的过磅单三张;被告所称的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两张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履行了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日期为2014年12月14日、17日、18日的过磅单三张,被告对过磅单中注明的送货时间和扣除370公斤杂质后的送货数量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批货物是原被告口头预约的货物,这批货物的货款已委托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预先支付,并提供了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1月14日、2014年11月19日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货款2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两张及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认可被告确实曾委托莘县永恒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其汇款25万元,但是该款项是被告支付的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底之间所欠原告的货款,并提供了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6日的过磅单三张,显示的小麦数量分别为:39510公斤、40200公斤、39530公斤,原告称这仅是部分单据,其他单据丢失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被告主张该货物是预付款购买的,因该案涉及的交易额高达20多万,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原被告应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材料,显示双方存在该预购合同关系,被告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将货物款提前给付原告,不符合常识。同时原被告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每次供货后并非立即支付货款,被告无证据证明此笔货款系支付的以前所欠货款还是预付款。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玉米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玉米单价为每公斤2.31元,被告称玉米单价是每公斤2.11元-2.31元之间,具体价格根据玉米的质量和市场行情确定,双方均无证据证明玉米的质量和价款,后原告自愿同意按照被告认可的最低价格即每公斤玉米2.11元进行结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70公斤杂质依法应予扣除。故原告主张的玉米款实际为247376元【(37630公斤+40780公斤+39200公斤-370公斤)×2.1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国货款2473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被告莘县华有宏昊饲料有限公司负担5011元,由原告陈建国负担3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芹人民陪审员  杜新华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丽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