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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潘丽诉被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丽,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651号原告潘丽,女,198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太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希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慧,该公司人力资源专员。委托代理人钱慧,该公司行政专员。原告潘丽诉被告中船重工鹏力(南京)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力新能源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逯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丽、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丽诉称:其于2006年11月8日进入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担任行政岗位、市场岗位,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综合部黄吉青、鹏力集团企管部谈仁梅部长与其谈话,提出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其无法认同,并表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应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1月4日,其依照公司规定请了婚假。2014年11月5日,其前往被告处上班时,发现被告已将其工作内容交给其他同事(朱成培)负责,其所在部门组织构架已重新调整,并将其工作内容全部分解分配给其他同事。2014年11月7日,被告以其不能胜任原工作岗位为由,将其调至车间装配员岗位,其不予认可。后被告删除了其OA账号、搬走其办公电脑、办公座位,其无法正常工作。2014年11月25日,被告终止其社会保险。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讼请求,江宁仲裁委终结审理此案。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12.8元;2、被告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工资3150元;3、被告支付其婚假补贴300元;4、被告支付其2014年9月拖欠工资1200元。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辩称:1、其生产经营出现困难,需要进行经济性裁员,并于2014年10月17日按照法定程序报至南京市江宁区劳动局备案,该局2014年10月23日出具《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24日,其与潘丽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其以经济性裁员向潘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其同意按照3290元/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27965元;2、按照考勤,其应发放原告2014年11月工资2123元,因员工未办理离职手续,故未发放;3、原告如能提交结婚证原件,其同意支付婚假补贴;4、原告在2014年9月有旷工,其按照规章制度扣除绩效工资,且原告知晓公司考勤制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丽于2006年11月8日进入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任行政岗位、市场岗位,潘丽与南京鹏力科技有限公司分别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后潘丽非因个人原因调转入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工作,并与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同意自2006年11月8日起连续计算潘丽的工作年限。潘丽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90元。2014年9月26日,鹏力新能源公司就公司经营困难、实施经济型裁员的工作召开职代会,并于2014年10月17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宁人社局)报送企业裁减人员报告、企业裁减人员方案、企业裁减人员名册等。江宁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潘丽在企业裁减人员方案中是首选调岗,其次裁员。2014年11月7日,鹏力新能源公司向潘丽出具调岗通知单,通知潘丽自2014年11月8日起,由市场专员岗位调整为装配员岗位,并于2014年11月10日按时到新岗位报到。潘丽不同意鹏力新能源公司的调岗方案,未前往新岗位工作。2014年11月22日,鹏力新能源公司召开全体员工大会,确定对现有岗位已撤销、既无法转岗,又未能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公司或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制定经济补偿方案,采取经济性裁员。2014年11月24日,鹏力新能源公司向潘丽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经济性裁员解除了与潘丽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5日,鹏力新能源公司停止为潘丽缴纳社会保险。潘丽不服,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鹏力新能源公司支付其2014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3150元、婚假补贴300元、9月份拖欠工资1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112.8元。该委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宁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0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此案。因鹏力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潘丽的2014年11月份工资及婚假补贴,潘丽申请撤回了该两项诉讼请求。关于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问题。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提交利润表、资产负债表证明其生产经营确实发生严重困难;提交其他类似潘丽所在岗位人员袁益翠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书,严香的解除劳动协议书、决定书,及留用人员朱成培的基本信息表、户口本,证明鹏力新能源公司经济性裁员时留用人员符合法律规定。潘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提交其丈夫吴亚飞社保缴费情况,用以证明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关于潘丽主张的2014年9月份拖欠工资问题。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确认2014年9月潘丽应发工资为3030元,因潘丽旷工扣除的绩效工资应为960元,鹏力新能源公司扣除了1200元,现鹏力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多扣除的240元。鹏力新能源公司提交公司的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制度阅办单、2014年9月员工考勤表,以证明扣除潘丽绩效工资是依照公司规章制度确定的。潘丽认为公司制度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扣发其绩效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调岗通知单、照片、社保关系变动表、会议纪要、企业裁减人员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书、通知单、利润表、资产负债表、留用人员基本信息表、考勤与加班管理制度、制度阅办单、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需要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本案中,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提前三十日召开职代会,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并向江宁社保局报告了企业裁减人员方案,有利润表、资产负债表、会议纪要、企业裁员人员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加以证实,符合经济性裁员的法律规定。潘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更符合留用条件。鹏力新能源公司同意支付潘丽经济补偿金27965元(3290元*8.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被用人单位扣除当月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扣除劳动者当月工资的部分并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应发工资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鹏力新能源公司同意补发潘丽240元,另鹏力公司扣除的绩效工资960元超过潘丽当月应发工资3030元的20%即660元,需返还潘丽300元,故鹏力新能源公司共需支付潘丽540元。原告潘丽撤回2014年11月份工资及婚假补贴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潘丽经济补偿金27965元。被告鹏力新能源公司支付原告潘丽2014年9月份工资540元。上述款项合计28505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逯雅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孙秋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