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石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316号原告石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宕昌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兰州市富贵家俱有限公司职工,住宕昌县。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父母的包办下,不到一个月时间我俩就结婚了。2011年2月4日在两河口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11年10月21日生下女儿石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学习、生活环境及习惯不同。被告性格爆躁,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家庭暴力,恶言恶语,每次酗酒后就动手殴打我及我的家人。被告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被告月收入5000元以上,女儿石某甲一直与我和我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被告从不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石某甲,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们夫妻关系尚好,没到离婚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我工作单位在外面,一年回来十次左右,我也没有殴打她。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于2011年生育一女孩,取名石某甲。被告工作单位在兰州,原告因被告回家次数少、不尊重其父母、不顾家而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孩子,而孩子年龄尚小,双方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竭力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兆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彦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