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行终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树聪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赵树芬、李绍昆、XXX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聪,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XXX,赵树芬,李绍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昆行终字第0000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树聪,男,汉族,1946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陈韦伶,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勤勋,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李一波,县国土资源局书记。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石林彝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大道小东山红绿灯口石林国土大楼。法定代表人段文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贵林,该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XXX,男,汉族,1972年9月5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一审第三人赵树芬,女,汉族,1946年8月17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家林(系赵树芬之弟),男,汉族,1948年10月8日生,昆明市人。一审第三人李绍昆,男,汉族,1966年1月1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上诉人李树聪不服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行重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3月6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本案审理期限。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从各方提举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以下事实:一、石(鹿)集用(2003)字第1182、1183、115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均是在推行对农村农户宅基地实行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统一办理的,填证时间也系同一天(即2003年8月18日),证载权利人分别是李绍昆、XXX、赵树芬。且本案争议土地2009年因阿诗玛东路延长线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李树聪均以户主身份参与其中,在参与上述土地权属登记及变动过程中李树聪对自己非证载权利人理应知道。二、2010年8月27日的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李树聪户公路边房屋于2001年分家,分做三户,后因扩路李树聪分得的两间房屋已被拆除,剩余部分地基使用权及现由建设局规划科提供的用地规划图上所限定的面积使用权均为李绍昆、XXX所有。该说明落款有李树聪签字并按有手印,虽李树聪对此说明不予认可,但其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司法鉴定途径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签字和手印的虚假性。三、在(2009)石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李树聪、赵树芬、李绍昆诉被告石林县大屯彩砖厂、韩恒福、段云东、昆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该案原告的李树聪、赵树芬、李绍昆共同将石(鹿)集用(2003)字第1158、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树聪主张对本案诉争的石(鹿)集用(2003)字第1182、118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直处于不知晓的情形,但至迟其也应于(2009)石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案件提交证据时知道118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存在,且应知该证的证载权利人不是自己而是李绍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原告李树聪于2013年8月5日才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起诉期限。综上,一审人民法院所作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树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 勇代理审判员 吴 娴代理审判员 赵鸿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