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沈俊与揭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俊,揭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仓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沈俊,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余习林,武汉市新洲区李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揭欢,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弛、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沈俊诉请:1、被告揭欢赔偿原告沈俊各项损失98,264.92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揭欢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阳福公路向北行驶至刘重武路段时,向右变道停车过程中与同向后方原告沈俊驾驶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沈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沈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揭欢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沈俊,1987年6月30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周铺村弼公湾一组150-1号,受伤前在武汉市新洲区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九比九花炮经营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伤后工资停发;四、鉴定结论:原告沈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0日,用去鉴定费1,300元;五、医疗费:19,850.12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7=255元;七、受害人已获得的赔偿情况:被告揭欢支付原告沈俊医疗费10,000元;八、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揭欢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揭欢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5日零时至2015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被告揭欢;双方有争议事项:十、原告沈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0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没有提交定损单,不应当认可;十一、原告沈俊主张医疗费19,850.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应当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十二、原告沈俊主张护理费26,008元/年÷365×70=4,98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十三、原告误工费2,400元/月÷30×150=1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四、原告沈俊主张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10%=45,8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十五、原告沈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十六、原告沈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被告揭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变道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行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揭欢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故原告沈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被告揭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揭欢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沈俊受伤前在武汉市新洲区泰安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九比九花炮经营部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并居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邾城东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受伤后工资停发,其受伤前的工资来源于非农业,其消费在城镇,故原告沈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906元计算,其误工费按其受伤前月工资2,400元从受伤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从2014年7月25日计至2014年12月17日)即145日,其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年收入26,008元计算70日。原告沈俊的电动车受损后修理1,06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修理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解应当扣减原告沈俊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沈俊受伤后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1,000元符合客观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沈俊伤残十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沈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医疗费19,850.1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6,008元/年÷365×70=4,987.8元,误工费2,400元/月÷30×145=11,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日×17=255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10%=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2,504.9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沈俊的医疗费19,850.12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合计28,105.1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沈俊护理费4,987.8元,误工费11,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4,399.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4,39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沈俊损失10,000元+64,399.8元=74,399.8元。余额92,504.92元-74,399.8元=18,105.12元由被告揭欢赔偿,被告揭欢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揭欢应当赔偿原告沈俊18,105.1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揭欢已支付原告沈俊10,000元,原告沈俊得到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揭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俊损失74,39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俊18,105.12元,合计92,504.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二、原告沈俊返还被告揭欢垫付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沈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450元,由被告揭欢负担2,000元,原告沈俊负担4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行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