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东、刘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光东,刘淑萍,李群,张芙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04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婷,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兵,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光东,淄川区将军路街道办事处西关二社区居民。被告:刘淑萍。被告:李群。被告:张芙蓉。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东、刘淑萍、李群、张芙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婷、翟兵,被告李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婷,被告李光东、刘淑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张芙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光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光东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光东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支付截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所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27628.27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200000.00元、月利率12.95‰支付逾期利息;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光东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是李刚让被告李光东顶名贷款,借款由李刚使用。被告刘淑萍辩称,是其签名作担保人。被告李群、张芙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光东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还款采用委托扣款方式办理,即借款人同意并委托贷款人从设立的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付款项;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李光东与债权人将按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债权债务合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00元;期间为债权人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李光东借款200000.00元,后被告李光东偿还借款2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再次向其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4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光东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光东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合计27628.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利息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光东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偿还原告。在借款期间,被告李光东应按约定贷款月利率9.25‰计算支付原告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李光东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光东按月利率12.95%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光东欠原告利息、逾期利息27628.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支付原告,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计算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因系最高额保证,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对被告李光东应履行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东追偿。被告李光东辩称,其妻弟李刚让被告李光东顶名贷款,贷款由李刚使用,并申请李刚出庭作证,李刚述称其介绍被告李光东向原告借款,借款由李刚使用,以后要偿还被告李光东,即李刚未认可其让被告李光东顶名贷款;被告李光东又提交证明复印件一份,陈述系李刚出具,含有如下内容,“李光东顶名贷款200000.00元,由李刚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内容与李刚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否认李刚让被告李光东顶名贷款,故被告李光东的辩称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再者,若存在被告李光东所借款项由李刚使用的事实,则李刚与李光东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东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李光东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7628.27元;三、被告李光东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95‰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对以上一、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等在最高额3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刘淑萍、李群、张芙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00元,由被告李光东、刘淑萍、李群、张芙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启刚审 判 员 崔国梁人民陪审员 相建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