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3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本顺与綦光龙、孙长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顺,綦光龙,孙长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830号原告魏本顺,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责人宫伟光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原告魏本顺与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泽恂,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2时25分许,被告綦光龙驾驶鲁B×××××号车在城阳区沿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路口处与原告魏本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等人受伤。后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綦光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本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为鲁B×××××号车承保车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引发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555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护理费11461.44元(42688元÷365天×98天)、误工费17543.01元(42688元÷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儿子22060元×6年×2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300元、施救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8723.9元,共计人民币344105.8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承担。自费药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承担。被告綦光龙与被告孙长竹共同辩称,发生事故属实,鲁B×××××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孙长竹,驾驶员为被告綦光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鲁B×××××号肇事车辆在该被告处投有1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根据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2时25分许,被告綦光龙驾驶鲁B×××××号自卸车沿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北向南行驶至白沙河路口处与原告魏本顺驾驶沿白沙河路西向东行驶左转弯的鲁B×××××号轿车(载李秀莲、魏鹏飞)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魏本顺、李秀莲、魏鹏飞伤。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于事发当日作出第2014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綦光龙未安全驾驶车辆且在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的行为,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本顺、李秀莲、魏鹏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气、髂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住院治疗98天。原告还于2014年7月29日、7月30日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检查。原告在上述医疗机构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15553.45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北大方正人寿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因保险公司的赔偿原则系填补性,因此应从该被告的赔偿限额中扣除1万元。原告称,该在北大方正人寿投保人寿保险时,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5000元,事发后,该保险公司理赔给原告5000元。但是该理赔款与本次事故被告的赔偿责任不冲突,还是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经审核确定自费药为23756.07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綦光龙及被告孙长竹表示对于自费药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原告主张由徐立森陪护,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11461.44元(42688元÷365天×98天)。原告魏本顺系青岛市城阳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子魏鹏飞,出生于2002年9月26日。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青正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29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魏本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致残程度为九级。(二)被鉴定人魏本顺多发损伤,建议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以150日为宜。(三)被鉴定人魏本顺多发损伤,建议其护理期限以98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40908元(35227元×20年×20%);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060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3236元(儿子22060元×6年×20%÷2人);原告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的标准计算,主张误工费17543.01元(42688元÷365天×150天)。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交鲁B×××××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王合玲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该于事发前已将车辆转让给原告魏本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辆定损为18723.9元.原告提交四方区茂源顺达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维修明细及青岛市四方区国家税务局代开的鲁B×××××号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计18723.9元,主张车辆损失费18723.9元。原告还主张施救费420元。另查明,事发时,鲁B×××××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长竹,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的保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孙长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在该条款的第27条中记载自费药不予赔偿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已向保户履行过告知与提示义务,故对于自费药不予承担。被告綦光龙与被告孙长竹表示无异议。还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秀莲、魏鹏飞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4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綦光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本顺、李秀莲、魏鹏飞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綦光龙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长竹作为肇事车辆车主,对该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应当与被告綦光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李秀莲、魏鹏飞也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根据双方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均衡。被告孙长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15553.45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北大方正人寿已经赔偿的1万元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其自己为防止生命××受到意外伤害而购买,该项福利保障专属于原告所有,不能因此而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目的是为了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第三者的基本权益,使第三者及时得到救助,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特征,因此,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应当优先赔付医保范围外用药。本案原告魏本顺花费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3756.0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8561.65元(10000元-魏鹏飞342.47元-李秀莲1095.88元);剩余的自费药15194.42元,由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98天×20元)、护理费11461.44元(42688元÷365天×98天)、施救费420元、车辆损失费18723.9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证据不足,本院按照青岛市2013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的标准计算,支持其误工费14476.85元(35227元÷365天×150天)。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计入到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4144元(140908元+13236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元,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22739.6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561.65(含自费药8561.65元);超出限额的202177.99元,其中自费药15194.42元,由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连带赔偿;剩余的186983.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被告孙长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其垫付费用超出应担赔偿数额的4805.58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本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561.6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原告领取115756.07元,由被告孙长竹领取4805.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魏本顺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6983.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綦光龙、被告孙长竹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魏本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2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762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承担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承担8213元。该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