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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凉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孔淑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孔淑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447号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玲玲。委托代理人张国玲。被告孔淑琴,女.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淑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玲玲、张国玲,被告孔淑琴委托代理人陈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3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及收费服务协议,明确约定了收费的标准、数额、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义务,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1940元,滞纳金2122元,总计4062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被告辩称,对拖欠物业费的事实和取费标准无异议,对房屋面积有异议,我的房屋面积是110.97平方米,不是140.58平方米。不交费的原因是,原告物业管理服务不到位,致2011年11月12日我家中被盗,原告对业主也没有个说法。该协议是原告单方面制订的,是一个霸王协议,只收钱不服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及收费协议各一份,武市价(2013)8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约定了收费的标准及违约责任;收费是按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即2013年元月1日之前每平方米收取0.35元,之后每平方米收取0.40元。被告为就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武威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房面积为110.97平方米,应按110.97平方米收取物业费;原告未尽到安全措施,致使被告家中被盗,造成损失。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收费面积计算有异议,且出具证据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告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武威市公安局东大街派出所证明一份,不予认可,但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2008年10月13日、被告孔淑琴与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协议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孔淑琴居住的明清苑住宅小区进行管理服务。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全体业主根据物业管理收费协议规定履行合同中相应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收取。2013年元月1日之前每平方米收取0.35元,之后每平方米收取0.40元。2011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家中被盗,损失现金1030元,被告据此拒交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度的物业费。被告孔淑琴居住的明清苑住宅小区2号楼3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7平方米。经当庭核算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531元(2012年度为466元、2013年和2014年度均为532.65元)。本院认为,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孔淑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孔淑琴作为小区业主,理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确有明显瑕疵,未尽到防盗安全义务,致被告家中被盗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应相应扣除。根据本案案情,酌情扣减30%。被告孔淑琴应交纳的物业费应为1072元(2012年度为0.35元/㎡/月×12个月×110.97㎡×70%=326.2元;2013年和2014年度为0.40元/㎡/月×24个月×110.97㎡×70%=745.7元)。因原告的物业服务确实存在一定瑕疵,被告孔淑琴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只是其维权的方式欠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威高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度至2014年的物业费10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淑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予立案执行。审 判 长  王劲辉审 判 员  赵生林人民陪审员  赵继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