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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朱张土、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张土,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张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经济开发区上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赵炜,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海伦路160号1幢A316室。法定代表人蔡松霖。上诉人朱张土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国信集团旺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顺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卓优嘉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优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1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2月4日,旺顺公司以卓优公司和朱张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9日,旺顺公司和卓优公司、朱张土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约定旺顺公司为卓优公司开证进口电子产品,给予卓优公司4800万元额度的账期,朱张土为卓优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旺顺公司和朱张土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旺顺公司为卓优公司与外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信用证,金额为1003000美金。后旺顺公司将提单交给卓优公司,卓优公司在2014年3月13日确认结欠外商公司货款5666576元,但卓优公司未能按合同在信用证到期日(2014年5月27日)前将所欠的货款汇付给外商公司,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朱张土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卓优公司立即支付货款5666576元并承担自2014年5月28日至付款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朱张土对卓优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为是公司对朱张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卓优公司和朱张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张土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中旺顺公司要求就朱张土名下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权,其实质是对抵押物的权利进行确认,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的抵押物位于上海市闸北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19日,旺顺公司与卓优公司、朱张土签订了一份《代理进口协议》(编号:GXWS14WDJH001),约定卓优公司委托旺顺公司代理进口显示屏等产品,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朱张土应旺顺公司要求将坐落于上海市共和新路3737号604-608室(B幢),共和新路3699号901-902室(A幢)、919室(A幢),共和新路2582号1层以及上海市广中西路99弄111号201-207室房产抵押给旺顺公司,作为卓优公司欠旺顺公司款项的担保。凡该协议发生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协议载明的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太仓市。原审法院认为:旺顺公司与卓优公司、朱张土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旺顺公司与卓优公司之间系进出口代理合同关系,为主合同,旺顺公司与朱张土之间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为从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债务人卓优公司、担保人朱张土与旺顺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对主合同以及担保合同的争议解决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该约定,旺顺公司有权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而本案中的主合同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系合同纠纷,并非物权纠纷,因此该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故对朱张土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现旺顺公司向该院起诉,该院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朱张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朱张土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旺顺公司要求朱张土对卓优公司债务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并要求确认其对朱张土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旺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对抵押物的权利进行确认,因此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适用专属管辖。虽然朱张土与旺顺公司之间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三方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即江苏省太仓市,但协议管辖不能对抗专属管辖,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并无管辖权,应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不动产所在地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进口代理合同纠纷,旺顺公司与卓优公司、朱张土在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凡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应尽量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三方应提交协议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点为江苏省太仓市。该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现旺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朱张土提出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利群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