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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欧某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明,绵竹市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原告欧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明明与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6年7月3日生育一子,其子在2008年5·12大地震中遇难。因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后原告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恋爱、结婚及生育一子的情况属实,其子在5·12地震中遇难。2014年来原、被告并未分居,近年来被告性格确有些改变,被告认识到自己脾气性格暴躁,并承认错误,希望原告给其一次改过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1996年7月3日生育一子,2008年5·12汶川特大地震,婚生子在地震中遇难。此后被告周某某性格发生变化,与原告之间逐渐产生感情裂痕,2015年4月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周某某性格有所变化,影响了夫妻感情,究其原因,与其婚生子周涛在地震中死亡对其心里影响有关。在此情况下,原告欧某某应给被告周某某一定的心理照顾,使其摆脱影响。目前被告周某某也意识到自己性格影响了夫妻感情,愿意自行改正。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只要相互多沟通、相互理解,被告的性格是可以纠正的。原告要求离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举证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