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尚××与汪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汪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1569号原告:尚××,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一×,自由职业者。原告尚××与被告汪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汪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汪二×,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不尽家庭义务。2012年5月被告与他人产生暧昧关系,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对此予以谅解,但被告不知悔改,2014年以来又多次离家出走。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一×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还是跟以前一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因琐事争吵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而且婚生子还太小,被告不想让孩子没有父亲,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会加以改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汪二×,现年3周岁,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感情问题各执己见,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夫妻感情很好,婚后虽有琐事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更应倍加珍惜家庭关系,努力培养夫妻感情,谨慎对待婚姻问题。原、被告虽然偶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理解,冷静、妥善的处理好家庭矛盾,是有可能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且被告提出主动加强沟通,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应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要求与被告汪一×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四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