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商初字第471号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蓝村镇工业园内文化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杨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山后村西。法定代表人张炳旭,系该公司总经理。上列原被告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精工衡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西)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速递费60元,共计8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李杰代理审判员 赵 换人民陪审员 战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