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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吕峻豪、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峻豪,韩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峻豪,曾用名吕保新,乳名小辉,男,1995年6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寿光市洛城街道马家齐村后村。2013年6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4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9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韩某,曾用名韩雷,又名韩磊,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6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27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丰庆,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峻豪、韩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峻豪及其辩护人李英伟、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丰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21时许,郑东苓(已判)因与承包寿光市古城街道垒村土地的刘发才等有纠纷,遂指使郑军苓(已判)纠集被告人吕峻豪、韩某等多人共同对垒村的金银花种植基地进行打砸,将基地内的轿车、挖掘机、电冰箱、电视机、空调、门窗等物品损毁。吕峻豪打砸基地物品时将板房内的手机等物品拿走。经鉴定,损失物品价值人民币65191元。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峻豪、韩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峻豪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吕峻豪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该只是到过现场,没有参与打砸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主观上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在到达现场后没有参与打砸,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吕峻豪、韩某在郑东苓(因本案已判刑)、郑军苓(因本案已判刑)等指使下,参与到刘发才等人在寿光市古城街道垒村经营的金银花种植基地进行打砸,将基地内的轿车、挖掘机、板房、电视机、空调等物品损毁,被告人吕峻豪在打砸过程中将板房内的手机拿走。经鉴定,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65191元。经庭审举证、质证,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同案犯供述1、刘海峰、郭玉波、寇俊龙证实,在打砸过程中看到被告人吕峻豪、韩某在打砸车辆、板房等物品的事实。2、宋浩友证实,看到吕峻豪打砸物品的事实。3、丁见睿证实,那天晚上往沙场走的时候他和刘家峰在一起,韩某等人走在他的前面。他们进沙场时前面的人已经开始打砸了,一辆白色越野车从沙场冲出来,车速很快,他怕被车撞到,就跑到了沟里。车走了后,也到了沙场里参与了打砸的事实。二、被害人陈述刘发才证实,2013年6月30日晚上,在寿光市古城街道垒村,他和别人合伙开发的金银花种植基地被砸了的事实。三、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值鉴定书证实,刘发才金银花基地被砸损失情况。四、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刘发才金银花基地被砸现场情况。五、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原被判刑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峻豪对指控的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韩某对指控的事实提出该只是到过现场,没有参与打砸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峻豪、韩某在他人纠集下,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吕峻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吕峻豪的辩护人提出的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吕峻豪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主观上没有参与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在到达现场后没有参与打砸,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因认定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韩某参与打砸的事实,且其参与的本次犯罪人数多,社会危害性大,亦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所以对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韩某提出的没有参与打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峻豪、韩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的罪并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峻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3)寿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吕峻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宣告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二、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2012)潍城未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中宣告缓刑部分,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丽华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董祥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秀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