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涵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文彪与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彪,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涵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孙文彪,男,1974年3月31日出生,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吴晨宇,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詹飞燕,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福松,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康伯宁(特别代理),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方建雄,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詹飞燕,董事长。被告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詹飞燕,董事长。原告孙文彪诉被告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塑料)、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工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晨宇、被告詹飞燕的委托代理人黄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雄、博泰塑料、天源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彪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詹飞燕以生意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孙文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博泰塑料、天源工贸为该债务提供担保。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詹飞燕讨款未果。原告孙文彪与被告詹飞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本借贷债务系被告詹飞燕、方建雄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博泰塑料、天源工贸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归还原告孙文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詹飞燕、方建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詹飞燕辩称,1、本案借款本金是人民币28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人民币300万元;2、被告詹飞燕已归还人民币226万元;3、原告诉称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方建雄、博泰塑料、天源工贸均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的事实,利息按3%计算,并由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担保;2、被告詹飞燕身份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及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建雄与被告詹飞燕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的身份情况。被告詹飞燕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的本金只有285万,借条上虽然注明另外15万用现金支付,但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现金是否有支付给被告,故本案本金是285万;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詹飞燕质证,被告詹飞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飞燕虽否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但其本人在借条上书写其中人民币15万元用现金支付,另外加上转账支付的人民币285万元,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詹飞燕在庭审时当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DD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1)被告詹飞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孙文彪指定的收款人郑秀梅账户归还借款本金163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月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2月6日支付15万元、2014年3月3日支付10万元、2014年3月5日支付25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5万元、2014年4月1日支付15万元、2014年4月10日支付15万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5万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5月20日支付8万元、2014年7月5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11日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2)被告詹飞燕通过银行账户向原告孙文彪账户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8月12日支付3万元、2014年8月13日支付5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DDC历史流水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通过其妹妹李秀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孙文彪指定的收款人郑秀梅账户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其中2014年1月16日归还5万元、2014年2月22日归还5万元、2014年7月16日归还10万元。3.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及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于2014年5月23日通过其妹妹李秀萌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孙文彪指定的收款人郑秀梅账户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朋友李德政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孙文彪指定的收款人郑秀梅账户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事实。5.农行莆田凤凰山支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被告詹飞燕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孙文彪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6.360手机助手导出通讯录、手机存储的短信记录及打印单,证明:原告孙文彪向被告詹飞燕指示将归还的借款汇入案外人郑秀梅账户并提供案外人郑秀梅账户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附条件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还款应该先支付利息再归还本金。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詹飞燕虽逾期提供证据,但原告附条件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仅对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有异议,对于该争议内容本院将另行予以分析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方建雄、博泰塑料、天源工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多少。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孙文彪认为,本案借款本金是300万元,其中15万元是用现金支付的,另外人民币2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詹飞燕认为,虽然借条上写的借款金额是300万元,但是原告只支付285万元,另外15万元借条上注明是用现金支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万元有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詹飞燕作为借款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明确借款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对其中银行转账的285万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另外15万元是否已经支付的问题,因被告詹飞燕自己在借条后备注“其中15万元用现金”,结合其借条上所写的借款金额300万元,可以认定原告除了转账支付被告詹飞燕借款285万元,另外现金支付借款15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300万元。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多少的问题。原告孙文彪认为,被告詹飞燕向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在法律保护范围内,被告詹飞燕归还的226万元应先抵扣利息,超过部分再折抵本金。被告詹飞燕认为,被告已归还的226万元都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万元,原告孙文彪与被告詹飞燕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该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2月6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为:短期(一年内)年利率5.6%、中长期(一年以上)年利率6%。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止,未满一年,因此可按短期借款的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利息,折算为月利率为1.87%。对于被告詹飞燕已归还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被告詹飞燕陆续归还原告孙文彪人民币226万元,该款项应先抵扣利息,超过的部分再折抵本金。被告詹飞燕在2014年1月6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其中利息应为300万元×1.87%=56100元,另外的15万元-56100元=93900元应当折抵本金,当月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00万元-93900元=2906100元。2014年1月16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先扣除这期间10天的利息即2906100元×1.87%÷3=18115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906100元-(5万元-18115元)=2874215元。2014年2月6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偿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该款应扣除20天的利息即2874215元×1.87%×2÷3=35832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874215元-(15万元-35832元)=2760047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扣除16天的利息即2760047元×1.87%÷30天×16天=27527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60047元-(50000元-27527元)=2737574元。2014年3月3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扣除9天的利息即2737574元×1.87%÷30天×9天=15358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737574元-(10万元-15358元)=2652932元。2014年3月5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25万元,该款应扣除2天的利息即2652932元×1.87%÷30天×2天=3307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652932元-(25万元-3307元)=2406239元。2014年3月26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扣除21天的利息即2406239元×1.87%÷30天×21天=31498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406239元-(5万元-31498元)=2387737元。2014年4月1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该款应扣除6天的利息即2387737元×1.87%÷30天×6天=8930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87737元-(15万元-8930元)=2246667元。2014年4月10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5万元,该款应扣除9天的利息即2246667元×1.87%÷30天×9天=12604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246667元-(15万元-12604元)=2109271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扣除6天的利息即2109271元×1.87%÷30天×6天=7889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109271元-(5万元-7889元)=206716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该款应扣除9天的利息即2067160元×1.87%÷30天×9天=11597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067160元-(20万元-11597元)=1878757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8万元,该款应扣除26天的利息即1878757元×1.87%÷30天×26天=30448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78757元-(8万元-30448元)=1829205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扣除3天的利息即1829205元×1.87%÷30天×3天=3421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828034元-(10万元-3421元)=1731455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詹飞燕向原告归还人民币20万元,该款应扣除一个月零2天的利息即1731455元×1.87%+1731455元×1.87%÷30天×2天=34537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731455元-(20万元-34537元)=1565992元。2014年7月5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扣除10天的利息即1565992元×1.87%+1565992元×1.87%÷30天×10天=39045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65992元-(10万元-39045元)=1505037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扣除6天的利息即1505037元×1.87%÷30天×6天=5629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505037元-(10万元-5629元)=1410666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扣除5天的利息即1410666元×1.87%÷30天×5天=4397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410666元-(10万元-4397元)=1315063元。2014年7月22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10万元,该款应扣除6天的利息即1315063元×1.87%÷30天×6天=4918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315063元-(10万元-4918元)=1219981元。2014年8月9日,被告詹飞燕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扣除18天的利息即1219981元×1.87%÷30天×18天=13688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219981元-(5万元-13688元)=1183669元。2014年8月12日,被告詹飞燕归还原告人民币3万元,该款应扣除3天的利息即1183669元×1.87%÷30天×3天=2213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83669-(3万元-2213元)=1155882元。同年8月13日,被告詹飞燕再次归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该款应扣除1天的利息即1155882元×1.87%÷30天×1天=720元。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155882元-(5万元-720元)=1106602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2月6日,被告詹飞燕由被告博泰塑料和天源工贸担保,向原告孙文彪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詹飞燕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孙文彪借用人民币三百万元正(3000000元),每月利息3分按月结息,此笔借款由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担保,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一并担保,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如有纠纷由涵江区法院受理,本笔借款汇入涵江支行账号,其中15万用现金。”被告詹飞燕在借款人后签名盖手印及私章,另外加盖被告博泰塑料和天源工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詹飞燕陆续归还原告孙文彪部分借款本息,现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6602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詹飞燕与方建雄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孙文彪与被告詹飞燕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詹飞燕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转账凭证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可予以认定。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率问题,本院在上述争议焦点分析中已经予以阐述,不再赘述。被告詹飞燕对于剩余的价款本息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方建雄与被告詹飞燕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詹飞燕与方建雄共同偿还。被告博泰塑料、天源工贸自愿为被告詹飞燕的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当对本案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的还款均是归还利息,仍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该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利率偏高,对于超过事实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查明,被告詹飞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06602元,利息应自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次日后开始起算,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詹飞燕关于借款本金是285万元以及已归还的226万元均为归还本金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本院已作论述)。被告方建雄、博泰塑料、天源工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飞燕、方建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孙文彪借款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六千六百零二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六十元,由原告孙文彪负担人民币二万五千六百八十二元,由被告詹飞燕、方建雄、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七十八元;本案公告费人民币八百元由被告詹飞燕、方建雄、被告莆田市博泰塑料有限公司、莆田市天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林莉代理审判员 张瑜丹人民陪审员 李志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丽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