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覃美新与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新,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09号原告:覃美新,女,汉族,196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流市。委托代理人:邓新安,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李协。委托代理人:林进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彭辉。委托代理人:陈美婷,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1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7元、护理费12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826.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8月22日,被告深圳永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廖某某驾驶粤BL41**号货车在途经东莞市大岭山镇某路段时,与原告覃美新驾乘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货车方负全部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承保了粤BL41**号货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48周岁,属农村居民户口。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个人银行交易记录证实:(1)原告事发前一年以上在东莞市大岭山任职,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315元;(2)原告在东莞农商行大岭山大地分理处开始个人账户,事发前一年有存取记录。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109天(12月9日出院),医嘱:休3个月,住院期间由吴某某陪护等。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481.5元全部由车方支付;6.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100元/天=10900元;7.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8.残疾赔偿金:2014年12月19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东莞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9.护理费:护理人员吴某某事发前三个月月均收入3317元,护理费为3317元÷30天/月×109天=12051.7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1.交通费:1500元;12.鉴定费:1800元;1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10天×2人=873.33元;14.误工费: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误工118天,误工费为3261元/月(原告诉请)÷30天/月×118天=12826.6元;15.其他情况:车方支付了现金6000元给原告。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L41**号货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深圳永庆公司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深圳永庆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6-7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11900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赔付10000元。剩余190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以上8-14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99249.1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共需赔付111149.1元给原告,扣除车方支付的6000元,保险公司仍需赔付原告105149.1元。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永庆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车方支付的医疗费和现金,可与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05149.1元给原告覃美新(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二、驳回原告覃美新对被告深圳市永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覃美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268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7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佛山公司负担1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