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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熊太琼(系受害人张庭万之妻),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农民。原告张湘川(系受害人张庭万之女),女,199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奥(系受害人张庭万之子),男,200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陵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熊太琼(系原告张奥之母),女,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农民。原告曾凡秀(系受害人张庭万之母),女,194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茂轩(特别授权),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95号。负责人贺仕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11时许,四原告的亲人张庭万驾驶湘N41H**两轮摩托车搭乘曹忠珍、张超由沅陵借母溪驶往深溪口方向,11时50分许途经深溪口乡桂竹潭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后与相向行驶的符星军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庭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张庭万于当日死亡。2014年7月1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符星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星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710.6元;在商业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222711.18元。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4年6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中张庭万负主要责任,符星军负次要责任;3、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符星军制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2份,欲证明湘N4B9**号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死者张庭万从2013年1月20日起到事故前沅陵县城居住生活的事实;6、诚信藕煤厂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死者张庭万自2013年1月26日至事故前在沅陵县诚信藕煤厂上班,每月有固定收入;7、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湘N4B9**车主是张斌;符星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8、沅陵县借母溪乡竹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凡秀共生育4个儿子,均已成年,其中死者张庭万系其第3个儿子,1972年8月27日出生;9、沅陵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张庭万经抢救无效已于事故当日死亡;10、结婚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熊太琼与张庭万系夫妻关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材料。庭审质证时,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未到庭,无法对四原告出示的第1-10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四原告出示的第1号证据系四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2、3号证据分别系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4号证据系被保险人到被告处购买的相关保险,��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5、6号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6号证据系诚信藕煤厂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7号证据系湘N4B9**小型轿车车辆及驾驶信息,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8号证据系沅陵县借母溪乡竹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四原告出示的第9、10号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张庭万驾驶湘N41H**两轮摩托车搭乘曹忠珍、张超由沅陵借母溪驶往深溪口方向,11时50分许途经深溪口乡桂竹潭路段时,车辆倒地侧滑后与相向行驶的符星军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张庭万及乘车人曹忠珍、张超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庭万于当日经沅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7月11日,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沅公交认字(2014)第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庭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符星军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不当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张庭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符星军的行为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张庭万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星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忠珍、张超无责任。另查明,车牌号码湘N41H**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庭万,张庭万在事故前没有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相关商业保险。符星军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张斌,该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初次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15日,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6月30日。符星军的机动车驾驶证号为:433022196901070451,准驾车型为C1。2014年6月5日,张斌到平安财保公司为车牌号码湘N4B9**、发动机号SKL4853、车架号LB37954Z6CJ002639帝豪牌轿车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007043900033605735)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12007043980010964333)各1份。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购买交强险交纳保险费95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购买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保险费3695.14元,其中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别赔偿限额500000元。再查明,受害人张庭万于1972年8月27日出生,农民,与原告熊太琼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张湘川,1996年11月13日出生,现已成年;次子张奥,2004年8月9日出生。受害人张庭万的父亲现已去世,母亲曾凡秀健在,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儿子依次名张庭忠、张庭祖、张庭万、张庭代,均已成年。2013年1月26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受害人张庭万一直在沅陵县诚信藕煤厂从事藕煤加工,每月工资3000元。张庭万在务工期间与曹忠珍合租案外人张振华所有的位于沅陵镇建设东街阳光城市公寓3栋502室房屋一套,每月租金400元。张庭万与曹忠珍、符星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30日,四原告向本院提出放弃符星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同时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符星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均由四原告承担。还查明,沅陵县借母溪乡草龙潭村民委员会与沅陵县借母溪乡竹坪村民委员会原系两个村庄,现两村���合并,更名为沅陵县借母溪乡竹坪村民委员会。本次事故还造成乘车人张超十级伤残,其应计算的伤残赔偿部分为32120元,产生医疗费损失47433.41元,张超应获得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4984元,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5058元;造成乘车人曹忠珍十级伤残,其应计算的伤残赔偿部分为66080元,产生医疗费损失46341.3元,曹忠珍应获得的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比例为10253元,医疗费用赔偿比例为4942元。张超、曹忠珍没有产生财产损失,张庭万没有产生医疗费及财产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驾驶人符星军已赔偿四原告10000元丧葬费,车主张斌没有赔偿四原告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能够较客观���映事实真相,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摩托车驾驶人张庭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及与驾驶人符星军驾驶机动车临危操作不当两车发生碰撞所致,张庭万与符星军应对四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前,四原告书写放弃符星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符星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亦均由四原告承担的行为,系四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四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原告放弃的行为是其对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应予以确认。同时,因符星军驾驶的湘N4B9**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张斌与平安财保公司在事故前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的起诉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对原告履行赔偿相应保险金的义务,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四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张庭万生前务工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还是按照其户籍所在地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因四原告提供了张庭万自2013年1月26日以来至其出事前在诚信藕煤厂工作,且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并租住在沅陵镇建设东街阳光城市公寓3栋502室房屋的证明,该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张庭万在务工期间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沅陵城镇,故对四原告提起的该项目中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张庭万务工所在地的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可支配收入的相关标准计算。对于四原告提起的赔偿项目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摩托车驾驶人张庭万与轿车驾驶人符星军发生碰撞,并造成张庭万因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对四原告产生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四原告提起的该赔偿项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张庭万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四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结合张庭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4个情形,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70元,��工年平均工资为4389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9025元。结合四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本院核定本案四原告的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26570元×20年=531400元)+(被抚养人张奥生活费9025元×8年÷2人=36100元)+(被扶养人曾凡秀生活费9025元×5年÷4人=11281元)}=578781元;2、丧葬费43893÷12个月×6个月=21946.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1-3项费用合计610728元。因本起事故中包括四原告、张超、曹忠珍3个被侵权人均在同一时间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而湘N4B9**小型轿车车主张斌购买的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该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四原告应获得的交强险赔偿(死亡赔偿部分):110000元×(21946.5元+578781元+10000元)÷(21946.5元+578781元+10000元+张超伤残赔偿部分2177元+7163元+660元+20120元+2000元+曹忠珍伤残赔偿部分2870元+7200元+870元+53140元+2000元)=94763元,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的部分为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即610728元-94763元=51596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与张庭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庭万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结合张庭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4个情形,故本次事故70%的赔偿责任即515965元×70%=361176元应由四原告自行承担。符星军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湘N4B9**轿车所有权人张斌购买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余下30%的赔偿责任即515965元×30%=154790元。对于符星军已赔偿四原告10000元丧葬费用,因四原告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已经本院按���任比例确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与张庭万予以赔偿,且经计算各自的责任比例后,现已无不足部分。同时,四原告在庭审中已向本院提出放弃符星军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申请,符星军赔偿的该费用与四原告起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亦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4763元;二、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154790元;三、驳回原告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原告熊太琼、张湘川、张奥、曾凡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泉代理审判员  张邵怀人民陪审员  宋茂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丽坤附以下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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