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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单瑶与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瑶,赵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73号原告单瑶,女,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齐长江,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岩,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单瑶与被告赵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岩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瑶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岩从原告单瑶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整;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等应诉材料。原告单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的证据如下:证据一、被告赵岩出具的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被告赵岩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约定一个月归还。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卡及中国农业银行对帐明细单一份,意在证明原告从此卡中给被告赵岩分批转帐44500元,另给付现金5500元,合计借给被告赵岩50000元整。证据三、原、被告的微信聊天信息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岩向原告单瑶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一个月时间归还”,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未依约还款,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赵岩向原告单瑶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被告赵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单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单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寿昌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人民陪审员  柳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