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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马比尼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比尼合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比尼合,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城北乡,身份证号码,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昭觉县。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机关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比尼合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比尼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马比尼合窜至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四段牛王庙路口27路公交车站,趁被害人王某某上车不备之机,将其外套右侧口袋内的“苹果”牌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扒窃。被告人马比尼合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挡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比尼合的检测样本,经现场监测结果呈阳性(海洛因)。被告人马比尼合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比尼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马比尼合的户籍基本信息及辨认笔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本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指认盗窃地点、所盗手机的照片,被盗手机的照片,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马比尼合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5)第62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比尼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比尼合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马比尼合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马比尼合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比尼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媛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容成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