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熊元朋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熊元朋,男,1945年8月16日。上诉人熊元朋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四中行初字第90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熊元朋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篡改证据,包庇、掩盖“下级政府”——劲松街道办事处两次侵占处置其商业闹市区的公共财产,并要求行政赔偿。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熊元朋所提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国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熊元朋的起诉不予受理。熊元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朝阳区两级政府2000年和2012年两次行政乱作为,“政府协调”是不是行政行为?朝阳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实实在在,有证有据,故上诉请求:一、按宪法和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公审公判;二、严判朝阳两级政府赔偿我600多业主15年被骗、环境、生活质量、幸福指数下降、商市区地溢价、房价等损失7500万元,同时返还我们大院内的全部土地及公共设施,我们自己进行绿化。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熊元朋不服政府协调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熊元朋亦无证据证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作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熊元朋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熊元朋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铱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