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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与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海民初字第53号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宋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巨勇,总经理。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诉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晶粒产品,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订单要求分批次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均在出货单中签字确认,且双方进行过对账。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05896.10元。原告已按质按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05896.1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止,以80589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对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进行对账,确认原、被告交易金额为805896.10元。四、《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及价格明细等情况。五、《出货单》7份,证明原告已按被告采购单的要求发货并经被告签收。六、《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05896.10元。七、《发票签收单》1份,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总金额为80589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国晶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取得过程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一条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按规定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绿光圆片及蓝光圆片等晶粒产品合计人民币805828.41元,由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地,并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付款方式为凭发票结清货款。购销合同中供方一栏加盖了原告的业务专用章,需方一栏有被告员工黄润谊的签名并加盖被告采购专用章。同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约定的产品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员工签收。2014年10月31日,原、被告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一份对账单,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805896.10元。原告亦在2014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805896.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并经被告签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书面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产品,并由被告员工在出货单上签收确认,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双方的交易金额为805896.1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货款的期限为月结60天。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0589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对双方的往来交易进行对账,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60天,所以应从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调整,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805896.1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国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805896.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本金805896.1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新世纪光电(昆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9元,由被告江门市国晶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森华审 判 员  郭 丹人民陪审员  林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富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