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进枝、李丽桐、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进枝,李丽桐,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游炳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汉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林泽仍,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吴进枝。委托代理人:吴源生,该公司员工。被告:吴进枝,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李丽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吴进枝。原告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和来公司)、吴进枝、李丽桐、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下称进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汉培、林泽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来公司、进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进枝、李丽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满仍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和来公司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和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被告吴进枝、李丽桐、进源公司作为保证人,且约定当被告和来公司不能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将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和来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贷款本金到期后,被告和来公司未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来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和来公司偿还贷款利息537000元和违约金2175000元,合计2712000元(暂计至2014年9月2日,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律师费180000元由四被告承担;4、被告吴进枝、李丽桐、进源公司对被告和来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和来公司(乙方、债务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七个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月利率1.8%,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为每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期限届满或甲方依合同约定要求乙方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必须完全履行,如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欠款余额(包括本金及利息)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甲方;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除需支付前述违约金外,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乙方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进源公司、吴进枝、李丽桐(乙方、担保人)、被告和来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乙方为丙方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向甲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和来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根据贷款借据显示,贷款期限从2013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6月7日止。原告另主张因本案产生律师费180000元,并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转账回单予以证明。关于原告诉请中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同到期前,原告主张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8日暂计至2014年9月2日为537000元,按照月息1.8%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主张利息与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6月8日(合同到期日次日)暂计至2014年9月2日共87天为2175000元,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遵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和来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和来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合同期内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合同逾期后,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合同逾期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进源公司、吴进枝、李丽桐自愿作为被告和来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和来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进源公司、吴进枝、李丽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和来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等予以证实,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据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清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8日计至2014年6月7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8日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三、被告吴进枝、李丽桐、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进枝、李丽桐、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44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68044元,由被告广州市和来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吴进枝、李丽桐、广东进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9567元,由原告广州市广永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8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斯淼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胡今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文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