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罗卫红与陈雨荷、罗会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卫红,陈雨荷,罗会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024号原告罗卫红。被告陈雨荷。被告罗会律。原告罗卫红诉被告陈雨荷、罗会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雨荷、罗会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卫红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SBFHDG12****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会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1.5%。为担保上述借款,两被告将坐落于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于2012年6月3日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00****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提供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直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一、二偿还本金20000元给原告,被告一、二承诺于2014年6月2日之前归还剩余本金18万元给原告。在2014年6月2日经原告联系两被告要求其归还贷款时,发现两被告所有联系方式已失效,至今亦无法联系到被告一、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滞纳金10060.27元(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6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三、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东莞市塘厦镇(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享有第一顺序的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会律、陈雨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提交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编号:SBFHDG12****)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主张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合同内容为:一、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二、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服,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三、还款方式:利息分两次付清,本金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如推迟归还借款,两被告应当按日支付滞纳金千分之三;四、两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的全部价值/剩余价值作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该房屋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莞字第××号,面积95.2平方米,房产价值/剩余价值为贰拾玖万元;五、本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贰拾万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六、本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落款处有原告的签名捺印,抵押人及债务人处有被告罗会律、陈雨荷的签名及指印、电话号码。借款借据内容为:本人罗会律、陈雨荷(即借款人身份证号:××、440924****)于2012年5月25日与罗卫红(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BFHDG12****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向上述债权人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罗会律、陈雨荷的签名捺印,见证人处有原告罗卫红的签名捺印,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2012年5月31日,原告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400****号),载明原告对被告罗会律坐落于东莞市塘厦镇宏兴街9号405的房屋享有第一顺序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00000元。原告提供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的个人业务回单,主张原告于2012年6月4日转账200000元给被告罗会律,汇款用途为“往来”。2014年9月3日,原告以两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告起诉时提供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主张是两被告借款时提供给原告的,两被告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罗会律是朋友关系,被告罗会律借款用于东莞市塘厦洋发五金塑胶制品厂的经营。原告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东莞市塘厦洋发五金塑胶制品厂成立于2004年7月20日,经营者为罗会律;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就去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后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将借款转账给被告罗会律,借款借据上最后一句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双方签字时是空白的,是在实际放款之后,在两被告在场的情况下,由原告添加上去的;两被告已归还20000元本金,双方口头约定续借至2014年6月2日,两被告已按月利率1.5%付清了至2014年6月的利息,故原告请求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6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4年5月起联系不上两被告。以上事实,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业务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罗会律、陈雨荷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罗会律、陈雨荷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罗卫红主张被告罗会律、陈雨荷向其借款200000元,有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业务回单为证,被告罗会律、陈雨荷未提出反驳或提供还款凭证,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口头约定续借至2014年6月2日,两被告未提出反驳,且该主张属于不利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2014年6月2日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罗会律、陈雨荷偿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已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两被告未提出反驳或提供还款凭证,双方该利率约定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滞纳金属于逾期利息性质,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被告罗会律、陈雨荷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优先受偿权。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罗会律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书》。被告罗会律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宏兴街9号405的房屋设定为案涉贷款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就案涉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会律、陈雨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卫红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罗卫红对被告罗会律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宏兴街9号405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1元,由被告罗会律、陈雨荷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宝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人民陪审员 张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凌鸿陈伟龙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