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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至本市闸北区曲阜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强行破坏上锁的搭扣,进入该室实施盗窃,被恰好回家的被害人李甲发现。后被害人及周围群众将魏某某扭获并报警。民警到场后,从魏某某身上查获一把钢制弹簧刀。到案后,魏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甲、李乙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作案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抓获工作情况》,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高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