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与邵福祥户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泰兴市国土资源局,邵福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非诉行审字第0062号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文昌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宁、吴朝阳,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邵福祥户。邵福祥。泰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被执行人邵福祥不服该决定书,向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泰州市国土资源局予以维持。后被执行人邵福祥仍不服,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判决:驳回邵福祥的诉讼请求。邵福祥不服上诉于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判决已经生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泰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泰国土资交决字(2013)第27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凌审 判 员 李玉书人民陪审员 孙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