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闫广水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宋敬合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闫广水,宋敬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辖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东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水。原审被告宋敬合。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5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闫广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应为侵权纠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应为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宁津县人民法院不是上述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闫广水诉称,2013年3月2日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平原县前曹镇的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100万头综合加工利用项目工程承包给原审被告宋敬合,原审被告宋敬合随后又签订合同转包给被上诉人闫广水,现因拖欠工程款,被上诉人闫广水将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宋敬合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起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起诉事实。根据当事人起诉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和提交的证据,应认定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建设工程位于平原县前曹镇,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吴东锋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