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徐公有与郭天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公有,郭天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民一初字第171号原告:徐公有,莱阳市冯格庄街道办事处东宫家庄村178号。委托代理人:徐永青,山东明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天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地址:莱阳市鹤山路西首。负责人:谢树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勇、姜玉萍,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公有与被告郭天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郭天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公有诉称,2013年7月2日,姜桂臣驾驶郭天辉的鲁F×××××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在调查时双方说法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郭天辉辩称,我所有的事故车辆鲁F×××××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事故车辆鲁F×××××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姜桂臣驾驶郭在辉所有的,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鲁F×××××车,在莱穴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原告于2013年7月8日报警处理,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在调查时双方说法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359.49元(包括新农合报销5493.1元,被告垫付的16100.83元)。原告所受伤害经烟台市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徐公有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徐公有用药符合治疗规程;伤后休治(误工)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需1人护理60日。因此原告还主张其因伤所致损失:伤残赔偿金36743.2元(按城镇标准计算十三年,计算10%),误工费12510.68元(按工资计算120日),护理费19544.84元(护理人员是原告儿子徐茂、徐波二人,按交通运输业标准,住院二人护理28日,出院是一人护理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每天30元计算28日),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被告郭天辉全部赔偿。被告郭天辉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主张原告不享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按城镇标准计算60日,并且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重新鉴定,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本案原告方现有的鉴定结论。因原告与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成。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交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姜桂臣驾驶郭天辉的鲁F×××××车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无原始现场,在调查时双方说法不一致,根据双方陈述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事实。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亦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机动车驾驶人姜桂臣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因此应推定驾驶机动车的姜桂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公有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郭天辉全部赔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25359.49元(包括新农合报销5493.1元,被告垫付的16100.83元),伤残赔偿金36743.2元,误工费12510.68元,护理费195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80998.72元。被告郭天辉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9026.3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不享有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1人按城镇标准计算60日,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还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法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被告保险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并认可原告方现有的鉴定结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公有赔偿款人民币78998.72元;二、被告郭天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公有赔偿款人民币2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天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中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盖淑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