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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鲍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鲍某,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鲍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在父母的包办下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叫周某乙。婚后,由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小事争吵,有时还动手打原告。2008年,原告向桐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考虑到孩子成长,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通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且在××××年××月××日生育了一男孩周某乙。孩子的出生,更促进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偶有摩擦,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全的家庭,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偶有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登记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了解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鲍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诚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长泓附判决书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