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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5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西祝村亮齿口腔诊所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西祝村亮齿口腔诊所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6、7月间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西祝村亮齿口腔诊所内,容留刘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刘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