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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叶勇、陶治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676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952824-0),地址: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春模,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勇,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寨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李叶勇,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王寨镇。被告陶治仙,女,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花坪镇,现住王寨镇。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叶勇、陶治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省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叶勇、陶治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叶勇于2013年3月7日在原告所辖王寨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合同约定期内利率为7.50‰,逾期利率按照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该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被告陶治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与被告李叶勇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供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李叶勇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李叶勇的身份信息及被告李叶勇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烟,双方约定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贷款期内月利率为7.50‰,逾期利率按月利率为7.50‰上浮50%计算的事实。证据2、被告陶治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陶治仙的身份信息及陶治仙自愿与李叶勇共同偿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叶勇、陶治仙未到庭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供庭审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7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叶勇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于当日被告李叶勇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种植烤烟,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3月6日到期,期内利息按月利率7.50‰计算,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陶治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李叶勇已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叶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治仙已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上签名,自愿与被告李叶勇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该笔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叶勇、陶治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叶勇、陶治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支付从2014年6月2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7.50‰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叶勇、陶治仙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钱省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贤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