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田刚与杨广杰、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刚,杨广杰,王建云,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刚,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广杰,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王建云,男,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审被告魏涛,男,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田刚为与被上诉人杨广杰,原审被告王建云、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刚,被上诉人杨广杰,原审被告魏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建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田刚经魏涛、王建云担保向杨广杰出具4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6‰。杨广杰实际给付借款3856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2011年6月15日,田刚按约定付利息14400元,2011年7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8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8月23日,田刚又经王彬、田玲、魏涛担保实际借款384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6000元,出具了400000元借据一份。2011年9月16日,田刚付利息14400元,2011年10月21日付利息30400元,12月29日付利息15000元。2012年1月2日,付利息76000元,4月25日用车库抵顶付利息57000元,2012年9月5日付利息106400元,同日又付本金172400元,以上共计两笔借款付利息342400元,本金172400元。由于两笔借款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且所还利息未约定付哪笔款利息,故应以第一笔借款和第二笔借款之前所还利息属第一笔款即本案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第二笔借款之后所还利息,应付两笔款利息,超出部分各半充抵本金,所付本金172400元,因未约定还哪笔款本金,应按各半偿还两笔借款本金。为此,本院委托乌拉特前旗三益(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所还两笔借款利息及本金依法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为:本案现下欠本金219235.08元,借款利息给付至2012年9月5日。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田刚向杨广杰实际借款385600元,预扣利息14400元,并出具了400000元借据一份,其预扣利息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借款385600元认定。田刚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履行,属过错方,应承担给付借款的责任。杨广杰要求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其超出部分并已支付的应核减本金。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对于杨广杰要求王建云、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建云、魏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田刚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判决:一、田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杨广杰借款本金219235.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王建云、魏涛对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杨广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4元,保全费162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834元,由田刚负担3834元,杨广杰负担2000元。上诉人田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据、借款合同附页及担保责任中都没有约定借款到期后的利息,上诉人认为借款到期后没有利息,上诉人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剩余本金。上诉人实际收到被上诉人借款385600元,上诉人认为应按385600元本金进行本息计算。2011年6月15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7月16日付利息14400元,2011年8月16日付14400元。2011年11月28日付20000元,2012年1月2日付15000元,2012年1月2日付76000元,上诉人共计给付被上诉人利息28800元,本金125400元,按照385600元本金计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本金260200元。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第一条借款本金数字,并自2011年7月14日利息不予计算,依法撤销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广杰答辩称:上诉人说的到期的利息就没有了,我不认可,我要求上诉人从借款之日到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给付利息。原审被告魏涛答辩称:他们当时让我签字,被上诉人也说了就是走个程序,这个钱一分都没花,我不同意被上诉人保全我的出租车。原审被告王建云未作答辩。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田刚于2011年5月14日向杨广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6‰,杨广杰实际给付借款385600元,预扣一个月的利息144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5600元,该385600元系本案争议借款。后田刚又于2011年8月23日向杨广杰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实际支付借款384000元,预扣一个月利息160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384000元。之后,上诉人田刚陆续合计支付利息342400元、本金172400元。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诉人田刚偿还的利息和本金,是对2011年5月14日385600元借款的清偿,还是对2011年8月23日384000元借款的清偿,原审按照第二笔借款之前所还利息属第一笔款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充抵本金,第二笔借款之后所还利息,应付两笔款利息,超出部分各半充抵本金认定清偿顺序并无不妥。经依法审计本案现下欠本金219235.08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给付至2012年9月5日。原审按照该审计结果判决上诉人田刚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原审依据该法律规定,在判决书中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合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田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上诉人田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爱萍审 判 员 李元军代理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