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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尚某甲与尚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尚某乙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56号原告尚某甲。法定代理人高某。被告尚某乙。原告尚某甲与被告尚某乙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忠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尚某乙和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的婚生儿子,2012年11月6日被告和高某离婚,离婚时协议中约定位于某某小区82号楼1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待原告成年后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离婚协议签订后不足一年的时间里,被告就以自己没有固定工作为由,向法院主张无力承担孩子的抚养,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请,但被告依然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和姐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后被告为逃避法定义务,辞去工作转移财产,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鉴于被告种种毫无诚信的行为,为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某某小区82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尚某乙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诉被告为逃避法定义务辞去工作转移财产是不存在的,被告是因身体原因两次住院,导致不能正常工作的。该房产已确定在原告十八周岁时过户到原告名下,这一点被告不会反悔,只是孩子未满十八周岁,如果法院支持现在过户,被告没有意见。该房产归原告所有是离婚时双方达成的协议,该财产已归原告所有,作为原告父亲,被告也有权利对该财产进行监管,以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尚某甲系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和被告尚某乙的婚生儿子,高某与被告尚某乙2012年11月6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位于某某小区82号楼1单元201室归原告所有,待原告十八周岁时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尚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其他证据为: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民初字第789号、(2014)东民初字第161号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邢民四终字第595号、(2014)邢民四终字第362号的判决书四份,证明被告在离婚后不支付其抚养费。原告现以被告在离婚后不履行协议约定,法院判决后又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将讼争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在提交的答辩意见中表示,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也同意。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3)邢东民初字第789号、(2014)东民初字第161号、(2013)邢民四终字第595号、(2014)邢民四终字第362号四份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尚某甲系未成年人,被告尚某乙在与原告母亲高某离婚时,约定将属于共同财产的某某小区82号楼1单元201室赠予原告归原告所有,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认为被告在离婚后不按协议支付抚养费、法院判决后又辞去工作转移财产,为避免以后产生矛盾,要求将讼争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被告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某某小区82号楼1单元201室的房产归原告尚某甲所有。二、被告尚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尚某甲办理该房产过户的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尚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忠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