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章志建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章志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3278号罪犯章志建,男,汉族,高中文化,1958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29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章志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章志建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8日作出(2002)苏刑终字第0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日作出(2004)苏刑执字第45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章志建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3年8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6年4月3日、2008年7月3日、2010年10月19日、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6)、(2008)、(2010)、(2012)宁刑执字第1413号、第3670号、第8851号、第1162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章志建减去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11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章志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章志建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章志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章志建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二十四日(刑期至2015年5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