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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枫叶食品集团,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高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柴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枫叶食品集团(MAPLELEAFFOODSUSAINC.),住所地加拿大安大略省V3A2多伦多市圣克莱尔亚西街**号(30STRCLAIRAVENUEWESTTORONTO,ONTARIOM4V3A2,CANADA)。法定代表人罗科·卡普奇蒂,高级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庞涛,男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三台县。法定代表人王登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诗义,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勇,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枫叶食品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2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玲,上诉人枫叶食品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庞涛、马洪亮,被上诉人四川斯坦瑞生态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斯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诗义、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是斯坦瑞公司于2006年4月10日申请注册的“楓葉牧場Mpleleafpasture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是“MAPLELEAF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是“MAPLELEAF及图”商标。2011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1465号《“楓葉牧場Mpleleafpastur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11465号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枫叶食品集团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5609号《关于第5278493号“楓葉牧場MPLELEAFPASTURE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图形与文字组合而成,内容包括三只卡通形象小猪一家、枫叶树叶背景、字母高低边沿成渐变弧形方式排列的“Mpleleafpasture”部分和繁体汉字“楓葉牧場”部分,标识显示画面情景突出,图形与文字均具有较强的显著识别特征,由于该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肉、蛋、菜蔬类日常生活用品,且三只小猪作拟人化卡通形象家庭处理,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可以想见图形部分同时也可以构成相应群体易于记忆部分,故该商标除可被呼叫为“楓葉牧場”牌外,不排除还可以被呼叫成“三只小猪”牌或“小肥猪”牌等。引证商标一和二均为符号标记特性明显的“MAPLELEAF及图形”标识,一般只能呼叫为“枫叶”牌,被异议商标也含有“枫叶”含义,该部分内容相同,而区别在于被异议商标还含有“牧场”,“牧场”含义固然可与农副产品相关联,但其含义外延明显不限于此种关联,如还可以关联到“草原”等,均不属于直接或间接对“肉、蛋、菜”具有说明作用的词汇,故此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与“枫叶”相结合更易使人将其与自然场景、风光、景色等事物相关联,从而形成一定的记忆,由此明显拉开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距离。因此,两者商标在外形、呼叫、含义方面差异明显。枫叶食品集团的使用证据显示为进出口货物的发票,上有引证商标二的使用情况,但该发票只能为进出口交易者或口岸所见,不能证明处于流通领域的普通消费者也能知晓,其所称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事实缺乏充分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斯坦瑞公司的使用证据显示出其自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后开始使用的情况,并且主要体限于重庆地区,在该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商标使用后的知名度情况对于判定两者商标的近似性事实的权重作用有限,可作为辅助考量的事实依据。综上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二、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被异议商标重新作出复审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枫叶食品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中文部分与英文部分含义对应,文字与图形的情景一致。其中的“牧场”、“pasture”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独创性不强,显著性较弱。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认读部分中文含义为“枫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具有密切关联,在整体印象等方面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罐头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由斯坦瑞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枫叶食品集团的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易产生不良影响,不能被核准注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虽有瑕疵,但结论正确,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斯坦瑞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是“楓葉牧場Mpleleafpasture及图”商标,申请日是2006年4月10日,申请号是5278493,申请人是斯坦瑞公司,指定使用的商品是第29类的猪肉食品;火腿;肉;猪肉;香肠;熏猪肉;死家禽;肉罐头;蛋等。引证商标一是第G639864号“MAPLELEAF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由枫叶食品集团于1995年6月23日,经领土延伸保护核准注册在第29类的肉;蛋;奶;鱼;水果和蔬菜罐头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6月23日。引证商标二是第G732448号“MAPLELEAF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00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的家禽和野味;肉汁;蛋等商品上,现注册人是枫叶食品集团,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3月21日。针对被异议商标,枫叶食品集团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1年5月4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11465号“楓葉牧場MpleleafPasture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对枫叶食品集团有关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枫叶食品集团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11年6月7日针对商标局作出的第11465号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楓葉牧場”、“Mpleleafpasture”及三只小猪图形组合而成,其中“pasture”含义为“牧场”,用于肉食品类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MPLELEAF”,可视为“枫叶”,被异议商标与第G639864号引证商标一、第G732448号引证商标二在含义上具有密切关联,在整体印象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罐头、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蛋、鱼、水果和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肉罐头以外的蛋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商品中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并对枫叶食品集团有关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基于上述理由,2012年5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斯坦瑞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枫叶食品集团提交了2002年11月中国冶金进出口公司大连分公司进口“精致猪油”的发票作为证据,其左上角适用了引证商标二。斯坦瑞公司提交了其使用被异议商标的相关证据。在一审诉讼程序及二审诉讼程序中,枫叶食品集团、斯坦瑞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的商标档案、两个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作出的第11465号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5609号异议复审裁定、枫叶食品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斯坦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枫叶食品集团、斯坦瑞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认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成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被异议商标为中文、英文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均为英文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由繁体的中文文字“楓葉牧場”与英文字母“mpleleafpature”的组合,其与引证商标一、二的英文文字“MAPLELEAF”在读音、字形、含义上均不相同,虽然被异议商标英文文字中的部分字母“pleleaf”与引证商标一、二中的英文字母排列顺序相同,但被异议商标中还包含繁体中文部分。被异议商标的图形为三只小猪与枫叶,排列方式为三只小猪在突出位置,多片枫叶作为文字和三只小猪图形的背景,其与引证商标的单一枫叶周边配合圆弧或条纹的几何图形在构图和设计方面均不相同,不能认定为近似图形。此外,根据枫叶食品集团和斯坦瑞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及被异议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中的中文及英文“牧场”一词虽然不具有显著性,但是与“枫叶”的文字,以及与三只小猪及枫叶图像结合后,其从整体上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故,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和图形方面均存在不同,导致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上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Mple”一词虽然与“枫叶”的英文“maple”相比缺少字母“a”,但是斯坦瑞公司表示该字母组合为臆造词汇,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被异议商标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枫叶食品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和枫叶食品集团各负担人民币五十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辉审 判 员  刘庆辉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耿巍巍书 记 员  张梦娇 关注公众号“”